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吴江执字第3308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吴江市宏阳喷织有限公司与吴江市朝阳石化有限公司、金秀珍等追偿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吴江执字第3308号申请人吴江市宏阳喷织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黎里镇西阳村。法定代表人金文飞,该公司执行董事。被执行人吴江市朝阳石化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黎里镇黎泾村。法定代表人金秀珍,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金秀珍。被执行人唐红良。吴江市宏阳喷织有限公司与吴江市朝阳石化有限公司、金秀珍、唐红良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吴江商初字第006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明确:“一、被告吴江市朝阳石化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吴江市宏阳喷织有限公司担保代偿款3014262.86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损失(自2013年12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3014262.8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若被告吴江市朝阳石化有限公司不能清偿上述给付义务的,被告金秀珍、唐红良对其不能清偿的部分各自在三分之一的份额内向原告承担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收取30914元,公告费560元,合计31474元,由被告吴江市朝阳石化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回。”至期,由于被执行人唐红良、金秀珍、吴江市朝阳石化有限公司未履行法律义务,权利人吴江市宏阳喷织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1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立案标的为3045736.86元,执行费32857元。本院立案后即向各被执行人发了执行令,责令各被执行人立即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法定义务和申报其名下财产;同时向申请执行人发出申请执行人须知、被执行人财产状况表及告知执行风险,要求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和可供执行的线索。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有关线索。执行中,本院承办人在相关申请人带领下前往被执行人唐红良为法定代表人的吴江市欧兰特纺织有限公司及金秀珍为法定代表人的朝阳石化有限公司的经营场所,发现上述公司大门紧闭,已人去楼空。被执行人唐红良、金秀珍为躲避债务已弃企逃跑,不知下落。本院在执行中多次向吴江区各大银行等金融机构、吴江区房产管理处、苏州市车辆管理所查询被执行人的有关财产信息,查明被执行人唐红良、金秀珍名下无存款;被执行人吴江市朝阳石化有限公司名下无存款,无房产,无车辆;唐红良名下有位于汾湖镇人民街保险公司西侧的房产(所有权证号:XXXX),该房产已被苏州姑苏区法院首封,正在处理中,在被执行人唐红良已查实的财产处理完毕前,无法对个案进行处理,待处理完毕之后方可进行统一分配;唐红良名下有车牌为苏E×××××的汽车一台,金秀珍名下有车牌为苏E×××××的汽车一台,我院已于2014年9月4日对上述车辆进行了查封,因无法获知其下落,实际上无法处置。此外,本院在执行中发现被执行人吴江市朝阳石化有限公司名下有固定资产-机器设备及其他设备(包括4台3**.6储油罐、3台7**.5储油罐、1台5**.2*2卧式储油罐、6台2.6*5.4卧式储油罐、1台6**电子汽车衡、1台加油机、246只油桶)。本院即依法委托苏州方正资产评估事务所对被执行人吴江市朝阳石化有限公司名下的资产进行评估,经评估上述资产的价值为146140元[详见方正评报字(2014)第125号评估报告]。后本院依法裁定拍卖被执行人吴江市朝阳石化有限公司名下的资产,在淘宝网司法拍卖网络平台上对上述资产进行拍卖,拍卖保留价为146140元。第一次至第二次拍卖均因无人报名而流拍,后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裁定对上述资产进行变卖。通过此次网上变卖,买受人肖建林以120000元购得上述资产。现买受人已支付全部款项至法院,并已取得拍卖资产的所有权。另查涉及被执行人为吴江朝阳石化有限公司的执行案件在本院有多件,优先给付款包括:1.评估费2390元、公告费800元、总计3190元(由申请人吴江市宏阳喷织有限公司支付),2.执行费1700元(按实际执行到位金额120000元进行收取),3.因拍卖款120000元减去评估费、公告费、执行费,剩余115110元,因被执行人吴江市朝阳石化有限公司系列案件的诉讼费保全费总计131770,剩余拍卖款项不足以全额退还诉讼保全费,故按比例退还,退还比例为87.3%。根据该退还方案,本案申请人吴江市宏阳喷织有限公司得款30667元(含评估费2390元、公告费800元),余款被执行人已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均已明确获知上述执行情况,且同意本案执行程序终结。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执行笔录、调查材料、评估报告书、拍卖单据等予以佐证。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立案执行后,查明各被执行人涉案金额及关联案件较多,因他案对上述资产进行了查封,尚未处置完毕。在所有财产处理完毕后,才能统一制作分配方案,通知本案申请人参与分配。查明被执行人吴江市朝阳石化有限公司吴江市朝阳石化有限公司名下有固定资产-机器设备及其他设备(包括4台3**.6储油罐、3台7**.5储油罐、1台5**.2*2卧式储油罐、6台2.6*5.4卧式储油罐、1台6**电子汽车衡、1台加油机、246只油桶),本院对上诉资产进行变卖,但拍卖款项120000元尚不足退还系列案件诉讼费,故本院按比例进行退还,退还比例为87.3%,本案申请人吴江市宏阳喷织有限公司得款30667元(含评估费2390元、公告费800元)。余款再未能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申请人亦无法提供有效的其他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同意本案程序终结。现法院已穷尽了所有执行措施,故本案已符合执行程序终结的条件。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并一经查实的,仍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4)吴江商初字第0062号民事判决书主文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 健审判员 王进前审判员 唐 韧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杜 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