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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敖执字第1678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复件 敖汉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丛子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敖汉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敖汉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丛子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汉旗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敖执字第1678号申请执行人敖汉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李淑琴,理事长。被执行人丛子芳,男,汉族,农民,住敖汉旗四道湾子镇。申请人敖汉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丛子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敖汉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据(2013)敖商初字第545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要求被执行人丛子芳给付案款及诉讼费合计28980元。经查,现丛子芳下落不明,且无财产可供执行。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敖汉旗人民法院(2013)敖商初字第54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 汉 丞审判员 ��咏君审判员 韩 承 志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徐  扬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