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民二初字第492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龚秀娟诉余磊等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秀娟,余磊,顾明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云南省开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二初字第492号原告龚秀娟,女,47岁,住开远市。被告余磊,男,37岁,住开远市。被告顾明芬,女,58岁,住开远市。原告龚秀娟与被告余磊、顾明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秀娟,被告余磊、顾明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秀娟诉称:2015年7月20日,被告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0万元,基于原、被告的邻居关系,原告将50万元借款交付给被告使用,双方约定的还款时间为2015年9月20日,被告承诺的还款期超过后,未按期归还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的借款本金50万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直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余磊、顾明芬共同辩称:首先请求人民法院查明被答辩人是否于2015年7月20日打款到答辩人的账户里。2015年7月20日,被答辩人找到答辩人顾明芬,告诉答辩人余磊向其借款100万元,已归还50万元,尚欠50万元,让答辩人顾明芬重新写借条,答辩人于是写了借条。答辩人余磊的借款是余磊自己的事,与答辩人顾明芬没有关系,请求人民法院本着以人为本的原则,作出公平公正的判决。原告龚秀娟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借条、中国银行客户回单各一份。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和借款金额。被告余磊、顾明芬质证后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余磊、顾明芬针对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开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中国银行开远市支行交易明细账单共42份。证明被告余磊从借款之日起每月支付原告1.5万元利息的事实。原告龚秀娟质证后认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通过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对方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和借款金额,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向原告支付利息的事实,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均予以采信。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顾明芬与余磊系母子关系。2013年8月23日,余磊向龚秀娟借款50万元,用于转借他人获取利息,双方约定余磊每月应向龚秀娟支付利息1.5万元,龚秀娟当日即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50万元借款交付给余磊。余磊借款后,按约向龚秀娟每月支付1.5万元的利息直至2015年,从2015年年中左右,余磊不再足额向龚秀娟支付利息,但仍然支付1.25万元的利息。2015年7月20日,经龚秀娟催款,余磊与顾明芬共同向龚秀娟补写了借条,确认借款金额为50万元,借期两个月,即自2015年7月20日至2015年9月20日,但未约定借款利息。借款到期后,余磊与顾明芬未能归还借款本金。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二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明确了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债务应当清偿,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的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被告在借条中对借期内的利率和逾期利率均未约定,原告请求被告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2015年6月28日起中国人民银行短期基准贷款利率调整为4.85%)支付利息,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磊、顾明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龚秀娟借款本金50万元,并从2015年10月19日起按年利率4.85%支付原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直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00元,由被告余磊、顾明芬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审判长 陆国论审判员 康正权审判员 李亚眉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罗文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