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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象执民字第3605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XX与宁波中光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象山分公司仲裁程序案件、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执行

当事人

XX,宁波中光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象山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甬象执民字第3605号申请执行人:XX。被执行人:宁波中光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象山分公司。住所地:象山县。法定代表人:张忠伟,该××公司经理。申请执行人XX与被执行人宁波中光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象山分公司劳动争议一案,象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5)象劳仲案字第442号仲裁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宁波中光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象山分公司未按仲裁裁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申请执行人XX于2015年10月1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宁波中光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象山分公司支付执行款22500元及利息,并承担执行费237.50元。2015年10月13日,本院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10月14日向被执行人宁波中光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象山分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宁波中光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象山分公司逾期仍未履行义务,现尚应支付申请执行人XX执行款22500元及利息,承担执行费237.50元。经执行查明,被执行人宁波中光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象山分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于2015年10月29日向申请执行人XX发出限期举证通知书,但是申请执行人XX未能在本院指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宁波中光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象山分公司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也未向本院提出异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的(2015)甬象执民字第3605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丁 霖审 判 员  陈海波审 判 员  黄 欢二0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李世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