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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湘刑初字第298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6-03-24

案件名称

李某某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湘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湘刑初字第298号公诉机关湘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7日被湘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经湘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湘阴县公安局执行。现押湘阴县看守所。湘阴县人民检察院以湘阴检公诉刑诉(2015)2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湘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茉、书记员胡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湘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9日下午,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肖某某在湘阴县鹤龙湖镇潭堤村二组村民周某某开的店子前发生口角,继而纠扭并殴打。在打斗中,被告人李某某对被害人肖某某一推,被害人肖某某躺倒在路边的水泥凳子上,被碾伤。经鉴定,被害人肖某某的伤情为轻伤。2015年7月7日,被告人李某某主动向湘��县公安局投案。该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定性无异议,要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湘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被害人肖某某,致其轻伤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2015年7月7日,被告人李某某主动到湘阴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故意伤害肖某某的事实。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肖某某达成刑事和解协议,由被告人李某某赔偿被害人肖某某医药费等各项经济损失5万元,并执行清结,被害人肖某某对被告人李某某表示谅解,请求对被告人李某某从轻处罚。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肖某某的陈述。证明案发时他坐在周某某的修理店聊天,李某某质问他为什么在外讲李某某偷了别人的斗车,他指责李某某私卖他人的斗车并将钱用掉行为不对,李某某就对他打了两拳,他也用拳头还击,双方纠扭在一起,互相对打,都倒在地上,后又爬起来,李某某将他推倒在路边的一块水泥板上,导致他肋骨部位被碾伤。2、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明案发时肖某某坐在他的小卖店前聊天,李某某路过时与肖某某发生口角,后来打起来,相互对打,被人扯开之后又纠扭在一起,差一点打到沟里去,后来被人扯开。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照片。4、被害人肖某某的伤情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为:①左侧第6、7、8、9肋骨并左侧液气胸;②右肘部及右小腿裂伤;③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其伤情已构成两处轻伤二级。5、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供认他质问肖某某诽谤他偷东西与肖某某发生打斗,他用手将��某某推倒在路边的水泥凳上,致肖某某的胸部被碾伤的事实。6、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肖某某所达成的刑事和解协议、执行条据以及被害人肖某某请求对被告人李某某从轻处罚的报告。7、被告人李某某的到案经过证明材料。证明2015年7月7日,李某某主动到湘阴县公安局投案。8、湘阴县司法局关于对被告人李某某实行社区矫正的调查评估报告,证明李某某过往表现好,无违法犯罪记录,具备社区矫正条件。9、被告人李某某的户籍证明资料。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本案系因民间纠纷引发,被告人李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且与被害人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积极���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具备社区矫正条件,可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蒋 武人民陪审员  周学良人民陪审员  丰 亚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周 皓附相关法��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