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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梧民一终字第265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XX基与吴绍铭、陈贻波所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梧民一终字第265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吴绍铭,居民。委托代理人覃小勇,广西昌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严金东,广西昌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XX基,居民。委托代理人林钦坤,广西骏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陈贻波。上诉人吴绍铭因与被上诉人XX基、一审被告陈贻波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岑溪市人民法院(2015)岑民初字第3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吴绍铭的委托代理人覃小勇、严金东,被上诉人XX基的委托代理人林钦坤到庭参加诉讼。一审被告陈贻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XX基与前妻梁淑秀生育了吴绍萍、吴绍铭、吴绍坚、吴小红4个子女。1989年1月27日XX基与梁淑秀在归义镇政府办理了离婚手续,其离婚证号是(89)归离字第1号,离婚证载明“长子吴绍铭、次女吴小红(吴小红,女,1975年7月1日出生)随XX基生活;次子吴绍坚、长女吴绍萍随梁淑秀生活。”1990年12月18日原告XX基与其亲戚陈赞尤以人民币50773.70元的价款向岑溪县房地产公司购买了岑城镇岑罗公路(现岑溪市北环大道176号)商品楼房一层及其土地(房屋建筑面积55平方米、土地使用面积120.40平方米)。购得该土地及房屋后,原告将房屋进行扩建加高,于1992年建成了二层的楼房一直沿用至今。该宗土地登记在被告吴绍铭的名下,房屋登记在被告吴绍铭、陈贻波的名下,土地使用权证号为“岑国用(1999)字第000025107号即(97更)000025107号”。房屋所有权登记在吴绍铭、陈贻波(陈赞尤之子)的名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桂房证字第000267号。”1993年原告XX基与陈赞尤就岑溪市北环大道176号房屋及土地使用权的归属问题进行协商确认,岑溪市北环大道176号房屋及土地使用权归被告吴绍铭所有使用。2014年吴绍铭、陈贻波以岑溪市北环大道176号房屋房产证遗失为由补办了房屋所有权证,登记在陈贻波名下的证号为“岑房权证市区字第××号。”登记在吴绍铭名下的证号为“岑房权证市区字第××号”。2014年12月25日吴绍铭与陈贻波、欧子兰签订虚构的买卖合同,由陈贻波以27000元的价款将其在岑溪市北环大道176号房屋的份额转让给吴绍铭。经陈贻波确认岑溪市北环大道176号房自1990年12月18日购买时起陈贻波就没占有份额,并且岑溪市北环大道176房屋的权属问题吴绍铭亦没有支付过款项给陈贻波。2015年2月5日原告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2014年12月7日原告XX基向该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岑溪市北环大道176号房屋进行查封,该院于2015年1月6日作出财产保全裁定,对岑溪市北环大道176号房屋进行查封。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XX基与其前妻梁淑秀于1989年1月离婚后,其长子吴绍铭、次女吴小红随XX基生活;次子吴绍坚、长女吴绍萍随梁淑秀生活。原告离婚时吴绍铭已经成年,吴小红尚未成年。原告于1990年12月购买岑溪市北环大道176号房屋时故意将176号的土地使用权登记在被告吴绍铭的名下,并且将176号的房屋所有权登记在吴绍铭、陈贻波两人的名下。虽然购买岑溪市北环大道176号房屋是原告亲自办理,但被告吴绍铭是原告的家庭成员,且已成年,对房屋的扩建和加高过程中被告吴绍铭应付出了劳动,对家庭财产的形成应有一定的贡献,原告办理购买手续时亦将土地登记在被告吴绍铭的名下,房屋登记在被告吴绍铭、陈贻波名下,而被告陈贻波确认该房其没占有份额。因此岑溪市北环大道176号的土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应属原告XX基与被告吴绍铭共同共有。因此原告主张岑溪市北环大道176号房属其个人所有,理据不充分,该院不予支持。被告吴绍铭抗辩岑溪市北环大道176号房屋是其个人出资购买,是其个人财产,因为购买该房屋时被告吴绍铭没有参与,若是被告吴绍铭出资购买的,房产证就不应登记属陈贻波共有。岑溪市北环大道176号房屋在购买时房产证登记有陈贻波的姓名,就是陈贻波父亲陈赞尤与原告XX基所为,后XX基与陈赞尤对176号房屋的归属问题已协商清楚,应补偿给陈赞尤的款亦由XX基支付给陈赞尤,而不是吴绍铭购买陈贻波占有岑溪市北环大道176号的份额,并且陈贻波亦确认岑溪市北环大道176号房屋他没占有份额,吴绍铭也没有就该房屋权属支付过款项给陈贻波,被告吴绍铭抗辩主张岑溪市北环大道176号房属其所有,理据不充分,该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坐落在岑溪市北环大道176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为“岑国用(1999)字第000025107号即(97更)000025107号”,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桂房证字第000267号”即“岑房权证市区字第××号和岑房权证市区字第××号。”]的土地及土地上现有房屋(一至二层)属原告XX基与被告吴绍铭共同所有。二、驳回原告要求将岑溪市北环大道176号土地及房屋过户到原告名下的诉讼请求。一审诉讼受理费5800元、诉讼保全费2020元,合计7820元,由原告XX基负担3910元,被告吴绍铭负担3910元。上诉人吴绍铭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本案讼争的房产属于上诉人所有。根据物权法的登记主义归属,房产登记在上诉人名下就应当属于上诉人所有。即使是被上诉人出资购买的,按照婚姻法司法解释,也属于被上诉人赠与给上诉人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XX基辩称:被上诉人从来没有赠与讼争房屋给上诉人的意思表示,房产证并不是证明房产的唯一证据,在房产证与实体权利不一致的前提下,法院可以根据购房的客观事实来确认房产的所有权人。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被告陈贻波没有出庭也没有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在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供了营业执照、个体工商户开业申请登记表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上诉人在1989年就开始经营五金商店,有足够的经济能力购买讼争的房屋。经过质证,被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五金商店实际是被上诉人在经营,只不过登记在上诉人名下而已,当时上诉人作为十九岁的小孩,没有能力经营五金商店。本院认为,该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参考。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认为讼争的房屋是其出资购买并建造的,应当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实。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供了购买土地使用权及房屋建造的充足证据,在上诉人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推翻的前提下,本案的讼争房屋应属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共有。对于上诉人认为该房屋属于被上诉人赠与给上诉人的主张,由于被上诉人予以否认,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用5800元,由上诉人吴绍铭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曾 超审 判 员  蒋鸣平代理审判员  莫 芮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梁 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