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海民初字第04453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许震雨与王宽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震雨,王宽令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04453号原告许震雨。委托代理人陈莉,江苏苍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宽令。原告许震雨与被告王宽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秀芬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震雨的委托代理人陈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宽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震雨诉称,2015年3月12日21时许,被告驾驶的鲁E×××××号小客车由西向东行驶,与原告许震雨驾驶的三轮机动车相撞。事故发生后,原告被120急救车送进连云港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鼻骨骨折、双眼眉弓裂伤、左膝部皮肤裂伤。被告逃离现场。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对本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各项费用共计23695.24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宽令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2日21时,王宽令驾驶鲁E×××××号小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本市海州区板浦镇浦南村村部门前时,与许震雨驾驶三轮机动车由东向西带许龙松行驶相撞,造成两车损坏,三人不同程度受伤,事故后王宽令离开现场。该事故经连云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海州三大队认定,王宽令承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许震雨被送至连云港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8天,共支付医疗费12295.24元。原告的伤情经连云港市三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许震雨2015年3月12日因交通事故受伤致鼻骨骨折、双眼眉弓裂伤、左膝部皮肤裂伤。休息(误工)期60日,护理、营养期各30日,医疗费用以实际发生为准。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过错侵犯他人人身、财产权利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王宽令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对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承担全部责任。本案中肇事车辆未投保交强险,故原告的损失由被告王宽令承担。对于原告主张误工费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未提供其在城镇工作、生活一年以上的相关证据,故对其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依法按照江苏省2014年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4958元/年的标准计算。被告王宽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的主张及提供的证据未作答辩和质证,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对于原告的损失,本院核定为:医疗费12295.24元、误工费2459元(根据江苏省2014年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4958元/年,计算60天)、护理费2820元(根据江苏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年,计算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按照20元/天,计算27天)、营养费600元(按照20元/天,计算30天)、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20214.24元。此款,由被告王宽令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宽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许震雨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20214.24元;二、驳回原告许震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负担60元,由被告王宽令负担340元(原告已预交,被告王宽令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时将此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03010400090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李秀芬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薛 晨附: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1)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2)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票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应自上诉人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同时将缴费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