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彭山民初字第1224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5-11-29
案件名称
9原告恒大鑫丰(彭山)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周传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彭山民初字第1224号原告恒大鑫丰(彭山)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熊敏,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谢缘媛,女,该公司职员。被告周传明,男。原告恒大鑫丰(彭山)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周传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谢缘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传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恒大鑫丰(彭山)置业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3月11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位于彭山县牧马镇的恒大金碧天下1068幢1单元23楼2号商品房,房屋总价572113元。被告在成都银行办理房屋按揭贷款,贷款金额为34.3万元。根据该合同约定,在房屋产权证办理完毕前,被告未按银行贷款合同偿还贷款,导致原告承担了保证责任的,原告有权单方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应当协助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解除合同的相关手续。因被告连续逾期偿还银行贷款,银行在催告无效的情况下,要求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委托律师发函催告被告履约,并告知其违约的法律后果,但被告始终置之不理。迫于无奈,原告向银行承担了保证责任。原告认为,由于被告不按期偿还银行按揭贷款的行为,已经导致原告承担了保证责任,根据合同约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规定,解除合同的条件已经成就,原告有权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故起诉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恒大金碧天下1068幢1单元23楼2号房《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恒大金碧天下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2、请求判决被告协助原告到房产管理部门注销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登记、抵押权预告登记以及办理解除合同的全部手续;3、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周传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在2012年11月22日,原告(甲方)与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一份《成都银行个人房产按揭贷款保证合同》约定:“为确保乙方债权的实现,甲方为向其购买座落于彭山县牧马镇武阳乡莲花村的恒大金碧天下而向乙方借款的全部债务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是对债务人与乙方签订的所有《成都银行个人房产按揭借款合同》的总保证合同,甲乙双方不再就每一笔贷款另行签订单独的保证合同。如主合同项下债务人累计三个月未按主合同约定的还款计划还本付息,乙方有权直接要求甲方承担保证责任。甲方应在收到乙方《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履行清偿义务。……等等条款约定。”。后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3月11日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位于彭山县牧马镇的恒大金碧天下1068栋1单元23楼层2房号商品房一套,房屋总价款572113元。由被告首付229113元购房款,其余购房款343000元可以向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支付。被告逾期付款超过180日后,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原告应当在2015年12月30日前向被告交付该商品房。……等等条款约定。”。同日,双方又签订一份《恒大金碧天下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在首付购房款229113元当日内,由被告向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按揭贷款343000元,由被告委托按揭银行将按揭贷款全部一次性转付原告指定的账户。在被告所购商品房的《房屋所有权证》办理完毕前,被告未按银行贷款合同规定期限偿还贷款或要求终止贷款合同,导致原告承担了保证责任的,原告有权:单方解除本《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本补充协议,收回该商品房,被告所交的全部款项作为违约金,不予退还;同时被告必须在原告履行其保证责任后10天内,协同原告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有关解除合同备案的手续。”。后在2014年5月5日被告与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一份《成都银行个人房产按揭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借款用于购置彭山县牧马镇的恒大金碧天下1068-1-23-2号商品房一套,借款金额为343000元,借款期限20年,被告委托贷款人将款项一次性划入原告在贷款人开立的存款账户内。并将彭山县牧马镇的恒大金碧天下1068-1-23-2号商品房一套作为该借款的抵押物。”。后原、被告双方在彭山县房产管理局办理了该《商品房买卖合同》签约的备案登记,备案号为:28765。上列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约支付了首付购房款229113元给原告,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按约于2014年5月7日支付了按揭借款343000元。后由于被告未按约支付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故于2015年1月22日向被告发去《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于2015年2月28日向原告发去《成都银行关于个人贷款履行担保责任的催收通知函》要求:原告在收到本书面催收通知后15个工作日内,代被告履行还款义务、履行担保责任。原告便于2015年2月10日委托四川致高守民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发去《律师函》要求:被告在收到本函后5日内,向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履行还款义务,否则原告将按照合同约定处理所购商品房,由此造成的全部不利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到期后,被告仍未向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履行还款义务。后原告于2015年4月1日,代被告向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偿了被告所欠的贷款本息合计为351455.80元。原告便于2015年4月7日向被告发去《关于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的通知》:自本通知到达被告方后,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3月11日所签《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即行解除,原告有权向他人销售恒大金碧天下1068-2302号商品房,请被告收到本通知后5日内来原告公司办理合同解除的善后事宜。但被告仍未按该通知执行。原告故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成都银行个人房产按揭贷款保证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恒大金碧天下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成都银行个人房产按揭借款合同》、《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成都银行关于个人贷款履行担保责任的催收通知函》、《律师函》、《成都银行个人贷款还款对账单》、《还款证明》、《关于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的通知》、快递凭证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与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所签《成都银行个人房产按揭贷款保证合同》和原、被告双方所签《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恒大金碧天下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以及被告与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所签《成都银行个人房产按揭借款合同》,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法规上列合同有效。根据被告与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所签《成都银行个人房产按揭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应按该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由于被告未按该合同约定向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履行还款义务系违行为,导致原告依据与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所签《成都银行个人房产按揭贷款保证合同》的约定,代被告向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偿了被告所欠的全部贷款本息。故依据原、被告双方所签《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恒大金碧天下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的约定,原告有权解除双方所签《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恒大金碧天下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的履行,故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五)项、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恒大鑫丰(彭山)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周传明于2014年3月11日签订的恒大金碧天下1068栋1单元23楼层2房号房屋《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恒大金碧天下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的履行。二、被告周传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协助原告恒大鑫丰(彭山)置业有限公司到房产管理部门注销恒大金碧天下1068栋1单元23楼层2房号房屋《商品房买卖合同》签约的备案登记(备案号为:28765)、抵押权预告登记;并协助办理解除合同的全部手续。案件受理费952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齐康审 判 员 吴 伟人民陪审员 段晓川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黄自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