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峨眉行初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胡秀容与告乐山市国土资源局地矿行政许可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峨眉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峨眉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秀容,乐山市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峨眉山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峨眉行初字第89号原告:胡秀容,女,1965年4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系乐山市市中区玉秀石英砂厂业主)被告:乐山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乐山市市中区柏杨东路199号,组织机构代码:00855050-9。法定代表人:张国清,局长。原告胡秀容诉被告乐山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市国土局)地矿行政许可一案,本院依照〔2013〕3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开展行政案件相对集中管辖试点工作的通知》和川高法〔2014〕198号《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批复》于2015年8月13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秀容诉称:原告于2003年7月2日经乐山市市中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设立《乐山市市中区玉秀石英砂厂》。2003年10月16日,原告拍卖取得位于市中区石龙乡红月村8组,矿区面积0.54平方公里,储量50.33万吨,以5个拐点为准的探矿权和采矿权,价格13.566万元。2003年11月3日,被告颁发采矿权许可证。采矿权许可证载明的开采地点错误,原告拍卖取得的采矿权的开采地址位于乐山市市中区石龙乡红月村8组,而颁发的采矿许可证的开采地点在乐山市市中区九峰镇棕桥村3组。采矿权许可证载明的期限错误,违反《矿产资源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241号第七条的规定。2003年6月至2015年期间,原告投入大量的资金和人力,现有投资费票据193708元(挂牌成交价13.566万元、租用土地赔付费22648元、采矿证许可费15400元、地址勘查费20000元),按照市场微小企业贷款利息每月1分2厘计算,每年利息27888元,9年7个月共计利息267260元。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判令撤销被告乐山市国土资源局2003年11月3日颁发的证号为5111010310019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采矿许可证》;2.判令被告乐山市国土资源局赔偿因错误颁证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267260元(2003年11月3日至2014年6月12日投资资金利息)。被告市国土局辩称:1.采矿权许可证中地址一栏“乐山市市中区九峰镇棕桥三组”指的是采矿权人单位所在地地址,而不是矿区范围,采矿权开采范围是采矿权许可证副本上标注的由1-5号拐点坐标圈闭的0.539平方公里范围。因此被告颁发的采矿许可证中的地址无误。2.被告2003年9月5日发布的《乐山市国土资源局挂牌出让采矿权公告》及之后双方签订的《乐山市采矿权出让合同书》,都明确载明本宗采矿权的开采年限为3年,原告也只缴纳了相应的费用,且该年限也未违反《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七条的规定。3.原告此次要求撤销采矿许可证并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同时也超过诉讼时效。经审理查明:2003年11月3日,乐山市国土资源局核发的证号为5111010310019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采矿许可证》载明:采矿权人为乐山市市中区玉秀石英砂厂(胡秀容);地址为乐山市市中区九峰镇棕桥村三组;矿山名称为乐山市市中区玉秀石英砂厂;开采矿种为长石、石英砂岩;开采方式为露天开采;生产规模为3.00万吨/年;矿区面积为0.539平方公里;有效期限为三年,自2003年11月至2006年11月。同时,该采矿许可证还载明了矿区的拐点坐标以及开采深度。原告认为采矿许可证中载明的开采地址及有效期限错误,于2015年8月13日诉至本院主张判如前述。诉讼中,经本院调查询问,原告明确表示2003年11月3日到市国土局领取采矿许可证时就知道该采矿许可证的全部内容。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诉状、《中华人民共和国采矿许可证》及本院调查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因无证据证明原告知道相应的诉权或者法定起诉期限,故起诉期限应适用“最长不得超过2年”的规定。原告明确表示其2003年11月3日到市国土局领取采矿许可证时就知道该采矿许可证的全部内容,原告于2015年8月13日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明显超过2年的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故对原告的起诉依法不应受理,受理后应驳回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提起行政诉讼的同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其起诉期限按照行政诉讼起诉期限的规定执行。由于胡秀容请求撤销被告核发的证号为5111010310019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采矿许可证》的起诉已超过法定期限,因此其一并提出的行政赔偿请求亦已经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依法应予驳回。综上事实和理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及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胡秀容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胡秀容。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猛代理审判员 冯心语人民陪审员 王焱明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彭 婳附:本案所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六)重复起诉的;(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十)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