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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淇滨民初字第2429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6-02-03

案件名称

姚舟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分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舟,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分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淇滨民初字第2429号原告姚舟,男,1973年8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侯海新,河南大正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提起上诉,代领法律文书。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分公司。代表人高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庄福,河南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陈海洲,男,1965年6月25日出生,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进行调解,提起上诉,代领法律文书。原告姚舟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鹤壁分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8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舟委托代理人侯海新,被告中国人寿鹤壁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庄福、陈海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舟诉称:湖南省浏阳市官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浏阳官渡公司)投保了被告中国人寿鹤壁分公司的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和附加绿洲意外费用补偿团体医疗保险,在保险期间内的2014年10月12日,被保险人之一浏阳官渡公司员工陈文太在工作中,意外摔伤身亡。我作为浏阳官渡公司法定代表人,先行向保险受益人陈文太近亲属陈金萍、刘迷花、陈思帆、陈红赔偿,因此陈文太近亲属把受领上述保险理赔款项的权益转让给我。后我多次与被告中国人寿鹤壁分公司协商,要求被告中国人寿鹤壁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赔付保险金,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中国人寿鹤壁分公司给付原告姚舟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金90000元和附加绿洲意外费用补偿团体医疗保险金600元。被告中国人寿鹤壁分公司辨称:浏阳官渡公司在我公司购买了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被保险人陈文太为该公司员工,原告姚舟诉称2014年10月12日陈文太从脚手架上摔下身亡与事实不符。根据我公司调查,2014年10月12日被保险人陈文太从脚手架上摔下并未受到伤害,从脚手架摔下后,被保险人陈文太自己从地上起来回到了宿舍。2014年10月13日凌晨1时,被保险人陈文太因突发心脏病身故,属于因病死亡,并非意外伤害致死,根据保险约定,我公司对此依法不应当承担保险责任。故原告请求我公司给付陈文太身故保险金90000元及医疗费600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根据原、被告双方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赔付团体意外险保险金90000元和团体医疗保险保险金600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原告姚舟提交的证据有:1、保险单1份,证明浏阳官渡公司投保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及绿洲意外费用补偿团体医疗保险,被保险人数100人,保险期间为2014年9月17日至2015年8月日,依据合同约定,该工程施工员工从事建筑施工及建筑施工相关工作,或在施工现场或施工期间指定的生活区域遭受意外伤害,被告负有给付约定保险金的义务;2、被保险人陈文太工友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2014年10月12日,被保险人陈文太在浏阳官渡公司工作中,在施工现场意外摔下造成死亡,被告应当承担责任;3、死亡证明1份,证明陈文太死亡事实,医院关于陈文太致死的原因是心源性猝死的论断,属于推测性结论,不能认定陈文太属于心源性猝死;4、陈文太近亲属的权益转让证明1份,证明原告姚舟依法赔偿了保险受益人陈文太近亲属陈金萍、刘迷花、陈思帆、陈红四十多万元,陈文太近亲属把受领保险金的权益转让给原告姚舟,原告姚舟依法应获得合同约定受益保险金的权利。经庭审质证,被告中国人寿鹤壁分公司对原告姚舟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根据保险条款,猝死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陈文太猝死不属于意外死亡,其公司不承担责任;证据2不能证明陈文太死于意外事故,陈文太摔伤后并未当场死亡,而是2014年10月13日凌晨2点死亡;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根据医院出具的死亡证明,陈文太不是死于意外事故,而是死于心脏病突发;对证据4的无异议。被告中国人寿鹤壁分公司提交的证据有:1、保险合同1份,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猝死,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2、调查笔录1份,证明陈文太从楼上摔下后自己走回宿舍,故陈文太死亡原因不属于意外死亡;3、鹤壁市120指挥中心抢救病历1份,证明陈文太死亡原因属于疾病复发,心源性猝死;4、居民法医死亡证明书1份,证明陈文太死亡原因属于心源性猝死,不属于意外死亡。经庭审质证,原告姚舟对被告中国人寿鹤壁分公司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根据案件事实,被保险人陈文太意外死亡符合保险赔偿条件;对证据2证明内容不予认可,被告中国人寿鹤壁分公司调查笔录不能证明被保险人不是意外死亡;对证据3、4有异议,抢救病历及死亡证明书不能证明被保险人陈文太属于旧疾复发。本院认为:原告姚舟提交证据1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证明浏阳官渡公司在被告中国人寿鹤壁分公司投有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及附加绿洲意外费用补偿团体医疗险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证明被保险人陈文太事故发生经过,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证明被保险人陈文太死亡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中国人寿鹤壁分公司提交的证据1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集;证据2系被告中国人数鹤壁分公司单方制作,且原告姚舟不予认可,本院不予以采信;证据3、4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陈文太死亡过程,本院不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4年9月17日,浏阳官渡公司在被告中国人寿鹤壁分公司投保了国寿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生效日:2014年9月17日,合同期满日:2015年8月9日,被保险人数为100人,其中国寿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每人保险金额90000元;国寿附加绿洲意外费用补偿团体医疗保险每人保额10000元,免赔额为100元,赔付比例为85%。《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国寿建筑工程意外伤害保险(2013版)条款》第五条约定,“……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从事建筑施工及与建筑施工有关的工作,或在施工现场或施工期限指定的生活区域内遭受意外伤害,本公司依照下列约定给付保险金:一、被保险人自该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因该意外伤害导致身故的,本公司按该被保险人的保险金额扣除已给付伤残保险金后的余额给付身故保险金,本合同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第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约定,“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被保险人身故或伤残的,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四、被保险人猝死,但另有约定的除外;……”。第十八条释义,猝死:指由潜在的疾病,身体机能障碍或其他非外来性原因所导致的,在出现急性症状后发生的突然死亡,以医院的诊断或公安、司法机关的鉴定为准。2014年10月12日下午,被保险人陈文太在浏阳官渡公司工地,从事砌墙工作时摔伤后回到宿舍休息,2014年10月12日夜晚被保险人陈文太身体产生严重不适,经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鹤山)医务科急救,抢救无效死亡。2014年10月15日,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鹤山院区开具死亡医学证明书,死亡医学证明书显示:“致死主要疾病诊断:a直接导致死亡的疾病或情况,心源性猝死。死者生前上述疾病最高诊断依据:死后推断”,死亡日期为2014年10月12日。2014年10月18日,被保险人陈文太近亲属陈金萍、刘迷花、陈思帆、陈红将保单合同号:2014-410600-815-70000220-5领取保险金的权益转让给姚舟。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及合同、询问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投保人浏阳官渡公司与被告中国人寿鹤壁分公司订立的保险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且浏阳官渡公司依照合同约定给付了保险费,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投保人对下列人员具有保险利益:……(四)与投保人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陈文太作为浏阳官渡公司员工,应视为具有保险利益,属于被保险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本案中,陈文太于2014年10月12日下午在工地工作时摔倒,当天晚上严重不适,经抢救无效死亡,依据死亡医学证明书记载死亡原因推断为心源性猝死。保险合同约定了猝死为免赔事项,且保险合同中对猝死进行了进一步释义,即猝死指由潜在的疾病,身体机能障碍或其他非外来性原因所导致的,在出现急性症状后发生的突然死亡。被告中国人寿鹤壁分公司作为格式合同的提供者,虽对猝死进行了解释,但排除了潜在疾病、身体机能障碍以及非外来性原因等诱发因素,陈文太因意外摔倒后当晚死亡,不能排除该意外因素,且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证明亦载明死亡原因系推断所得,故应作出对被告中国人寿鹤壁分公司不利的解释,即被保险人陈文太死亡原因不属于保险合同规定的免责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本案中,被保险人陈文太近亲属陈金萍、刘迷花、陈思帆、陈红经与原告姚舟经协商一致达成了权益转让,被告中国人寿鹤壁分公司对该权利转让并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姚舟要求被告中国人寿鹤壁分公司给付保险金9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姚舟要求被告中国人寿鹤壁分公司赔偿国寿附加绿洲意外费用补偿团体医疗保险金6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姚舟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以支持。案经调解无效,经合议庭评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分公司于本判决十日内给付原告姚舟保险金90000元;二、驳回原告姚舟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65元,由原告姚舟14元,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分公司负担205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郝海玉审 判 员  周勇瑞人民陪审员  王玉强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汪慧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