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浚刑初字第214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陈X寻衅滋事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浚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X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浚刑初字第214号公诉机关浚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X,男,1988年6月24日出生。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2015年6月10日被民警口头传唤到公安机关,2015年6月11日被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6月19日经浚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5年6月23日被浚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5年9月2日经浚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被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0月15日经本院决定,同日被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浚县人民检察院以浚检公诉刑诉(2015)1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X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晓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0日14时许,被告人陈X酒后来至浚县卫贤镇南纸坊村的砖窑厂,无故强行驾驶被害人张XX的豫AA17**卡车撞击砖窑厂设备,后又驾驶砖窑厂的铲车将被害人王XX的豫F577**农用车、被害人张X1的豫ER88**农用车和被害人陈宝全的豫F527**卡车撞坏。经检验,陈X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6.0mg/100ml。经鉴定,被撞坏的四辆车损毁价值为5616元人民币。双方已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为证实上述事实的成立,公诉机关提供如下证据:1.被撞坏车辆照片;2.户籍证明等相关书证;3.王X1等证人证言;4.被害人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7.辨认笔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X任意毁损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陈X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庭审中,被告人陈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0日14时许,被告人陈X酒后到浚县卫贤镇南纸坊村砖窑厂闹事,先后驾驶被害人张XX的豫AA17**卡车、砖窑厂的铲车乱撞,致使被害人张XX的豫AA17**卡车、王XX的豫F577**农用车、张X1的豫ER88**农用车、陈宝全的豫F527**卡车损坏。经鉴定,被撞坏的四辆车损毁价值5616元;陈X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6.0mg/100ml。事后双方已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被害人对被告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X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的陈述予以证明,且有照片、证人证言、到案证明、和解协议书、撤诉书、收到条、鉴定意见等相关证据予以印证,足以证实查明的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陈X任意毁损他人财物价值5616元,情节严重,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浚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陈X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事发后,双方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和解协议且履行完毕,被害人对被告人陈X予以谅解,可酌情对被告人陈X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X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长 赵 慧审判员 高建明审判员 苗俊玲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 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