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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苏中民终字第03252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陶根元与盛仁昌、夏悦文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盛仁昌,陶根元,夏悦文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中民终字第032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盛仁昌。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陶根元。委托代理人季卫良,江苏泰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宇彬,江苏泰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夏悦文。上诉人盛仁昌与被上诉人陶根元、原审被告夏悦文因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2014)熟开民初字第003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盛仁昌与夏悦文系夫妻,夏悦文曾于2013年1月至原审法院诉求离婚未果。陶根元之子陶勇与盛仁昌、夏悦文之子盛若愚系朋友。2013年10月至11月间,盛仁昌与夏悦文之子盛若愚出具借条向案外人戴科借款35000元,陶根元之子陶勇提供担保。2014年1月中旬,盛若愚出具借条向案外人胡国兵借款30000元,由陶根元之子陶勇提供担保。因盛若愚逾期未偿还上述借款,陶根元之子陶勇将承担担保责任。为预备追偿,陶根元要求盛仁昌加入债务。2014年2月8日在陶根元家中,盛仁昌向陶根元出具一份借条,载明:“今向陶根元借人民币捌万叁仟元(83000),到三月十五日之前归还”。立据时陶根元之子陶勇、盛仁昌与夏悦文之子盛若愚在场并参与确定了借据金额,夏悦文则并不知情。借条金额83000元系由戴科处债务35000元、胡国兵处债务33000元及之前盛若愚陆续向陶勇借款合计15000元构成。出具借条后的当月中旬,陶根元代盛若愚偿付了戴科借款债务35000元、胡国兵借款债务30000元并收回了借据。此后的2014年7月8日,夏悦文为其子盛若愚向陶根元汇款6000元。因盛仁昌未按2014年2月8日借条承诺履行余款,陶根元遂诉讼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另查明:2014年2月下旬,夏悦文向胡国兵汇款5000元。审理中夏悦文举出了汇款凭证,主张在本案所涉的盛若愚向案外人胡国兵借款中,夏悦文归还了该5000元。陶根元否认夏悦文主张的此项事实。审理中,胡国兵到庭作证,其陈述称该笔5000元系归还盛若愚另外向其的借款。上述事实由借条、汇款凭证、银行卡资料查询单、结婚申请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基于前述查明事实,陶根元虽持有盛仁昌出具的借据,但考察合同要素,陶根元提出的请求原因的性质并非典型借贷关系,据此原审法院向陶根元、盛仁昌、夏悦文进行了释明,陶根元将法律关系的性质变更为追偿,盛仁昌、夏悦文则坚持不承担还款责任。原审原告陶根元的诉讼请求为:判令盛仁昌、夏悦文共同偿还借款本金83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3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的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暂计至起诉之日为2573元),诉讼费用由盛仁昌、夏悦文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在陶根元代位清偿盛仁昌、夏悦文之子盛若愚先前所负担债务前为预备追偿由盛仁昌加入债务并出具借据,系陶根元与盛仁昌真意表示的合致,原审法院予以确认。陶根元依约实际代偿债务后,有权向盛仁昌求偿,但盛仁昌负担债务金额应限于陶根元实际代偿的范围(戴科处35000元、胡国兵处30000元)加上先前盛若愚向陶勇的借款15000元,合计人民币80000元。扣除2014年7月8日夏悦文向陶根元汇款6000元,盛仁昌还应归还陶根元代偿款74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3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陶根元合理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盛仁昌的不承担还款责任的抗辩意见,原审法院碍难支持。夏悦文提出的不构成夫妻共同债务的抗辩意见,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代偿债务虽然发生在盛仁昌、夏悦文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盛仁昌对外负债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并不构成夫妻共同债务,2014年7月8日夏悦文给付陶根元6000元系对其子债务的辅助履行,也不改变本案盛仁昌个人债务的性质,故本案中配偶他方夏悦文不负有共同清偿责任。关于2014年2月下旬夏悦文向胡国兵汇款5000元,夏悦文未举证证明该款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该笔给付发生在陶根元代偿之后,故不应在陶根元追偿金额中扣减。即使夏悦文的该笔汇款构成重复清偿,也是由夏悦文之子盛若愚引致,不可归因于陶根元。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一、盛仁昌给付陶根元人民币74000元并偿付逾期利息(自2014年3月16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74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支付),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驳回陶根元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40元、保全费870元,合计人民币2810元,由陶根元负担330元,盛仁昌负担2480元。上诉人盛仁昌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对本案所涉债务一开始认为是借款,后来认为是非并存的债务承担,但事实上,上诉人从未收到过被上诉人的借款,也没有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只是在被胁迫的情况下写了借条。二、被上诉人虽然提供了相关的借据证明其为盛若愚代偿了戴科、胡国兵及陶勇的借款,但盛若愚在原审庭审中对上述借款的真实性提出了质疑,认为实际并没有足额取得借款,而被上诉人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债权人实际向盛若愚的出借款项,也没有提供戴科已经收到被上诉人还款的证明。三、即使是被上诉人进行了代偿,但其理应对债务实际结欠的金额进行核实,夏悦文已经代盛若愚向胡国兵归还了一万元,由此应该发生债务部分消灭的后果,被上诉人超额代偿的不利后果应当由其自行承担。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准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陶根元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陶根元承担。被上诉人陶根元辩称:一、本案债务是因被上诉人为盛若愚代偿相关债务形成的,形式上表现为借条,但实际上是被上诉人行使债权追偿,所以双方形成了债权债务的合意,相关的旁证如证人证言、盛若愚的陈述也佐证了本案所涉债务的真实性;二、夏悦文归还的一万元,被上诉人并不知情,案外人也未确认相关的款项与本案有关,故该一万元不应在本案中扣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纠纷系陶根元代为清偿盛若愚所负债务前为预备追偿由盛若愚的父亲盛仁昌直接向陶根元出具借条,该借条由陶根元、陶勇父子与盛仁昌、盛若愚父子四人共同协商签订,借款金额也由盛若愚与陶勇根据盛若愚所负债务共同核算,盛仁昌与陶根元予以认可,故该借条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陶根元依约实际代偿债务后,有权依据借条及代偿金额向盛仁昌求偿。盛仁昌称上述借条是在其被胁迫的情况下所写,并未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至于盛若愚的实际借款数额,本院认为,盛若愚在原审庭审作证时对其向胡国兵借款3万元及其向陶勇借款1.5万元并无异议,对向戴科的借款数额,盛仁昌称实际交付借款金额仅为8500元,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且盛仁昌向陶根元出具上述借条核算借款金额时,盛仁昌与盛若愚也均未对此提出过异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关于夏悦文向胡国兵汇付的一万元,盛仁昌、盛若愚在陶根元代偿债务前并未告知陶根元,有部分汇款发生在陶根元代偿之后,陶根元对夏悦文的上述汇款并不知情,故其根据双方签订借条时确定的借款金额向胡国兵代偿3万元为善意行为,而胡国兵在原审出庭作证时对夏悦文向其汇付的一万元款项的性质也存有争议,认为并非属于还款,故该笔款项不应在陶根元追偿金额中扣减。对于夏悦文汇付的一万元,权利人可另案向相关义务人提出主张,本院不予理涉。综上,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盛仁昌要求改判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40元,由上诉人盛仁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施 伟审 判 员  徐 辉代理审判员  王小丰二0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乐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