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内民终字第889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罗尤通与隆昌县石燕桥镇人民政府劳动争议纠纷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尤通,隆昌县石燕桥镇人民政府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内民终字第88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罗尤通,男,1962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隆昌县人,村民,住四川省隆昌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隆昌县石燕桥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李晓佳,镇长。上诉人罗尤通因与被上诉人隆昌县石燕桥镇人民政府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法院(2015)隆昌民初字第151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罗尤通上诉称: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自己于1984年9月29日在原油房乡政府开办的煤厂上班受到事故伤害,当时入院治疗。自己在上班时间、上班地点,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是客观存在的事实。且在原审庭审中,被上诉人隆昌县石燕桥镇人民政府与自己也进行过庭外和解。现因“工伤”复发,还需治疗,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八条“工伤职工工伤复发,确认需要治疗的,享受本条例条三十条、三十二条和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工伤待遇。”之规定,被上诉人隆昌县石燕桥镇人民政府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请求本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改判被上诉隆昌县石燕桥镇人民政府承担自己因“工伤”复发的医药费、误工费、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生活补助费等共计289000元。本院经审查认为,劳动者享有社会保障的权利,但劳动争议案件纠纷的解决应该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主张权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和第二款“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和第五十四条“职工与用人单位发生工伤待遇方面的争议,按照处理劳动争议的有关规定处理。”之规定,职工因工受伤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工伤认定和伤残等级鉴定是处理职工工伤待遇的前置程序。上诉人罗尤通主张按现行法律、法规请求享受工伤待遇,但却自始没有提供现行法律法规规定的工伤认定,以及相应的内江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评定伤残等级的鉴定报告。综上所述,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法院作出驳回罗尤通的起诉是正确的,上诉人罗尤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晓莉审 判 员 薛久强代理审判员 江万明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成雅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