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东民终字第1227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凯里建安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贵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贵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贵州省凯里建安混凝土有限公司,贵州建工集团凯里火车站至北出口延伸段道路工程第1合同段项目经理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黔东民终字第12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延安中路**号鑫海大厦**楼。法定代表人陈世华,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贵州省凯里建安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凯里市大桥路**号。法定代表人蔡玉强,董事长。原审被告贵州建工集团凯里火车站至北出口延伸段道路工程第1合同段项目经理部。负责人陈猛,经理。上诉人贵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不服凯里市人民法院(2015)凯民商初字第62号驳回管辖权异议的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贵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称,本案上诉人住所地为贵阳市云岩区延安中路81号,而另一被告贵州建工集团凯里火车站至北出口延伸段道路工程第1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应由上诉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认为,上诉人贵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2011年10月28日中标承建凯里火车站至北出口城市主干道第一合同段电厂大桥工程后,设立项目部组织施工,该项目部于2012年2月22日与被上诉人贵州省凯里建安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供货地点为凯里木材厂,即凯里木材厂为本案合同履行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故凯里市人民法院作为买卖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龙和斌审判员 潘贵卿审判员 冉定飞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游 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