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常刑执字第3372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阮炳林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常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阮炳林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常刑执字第3372号罪犯阮炳林。现押湖南省津市监狱服刑。湖南省蓝山县人民法院于二○一二年十二月二十日作出(2012)蓝刑初字第16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阮炳林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一三年六月十五日作出(2013)永中法刑一终字第38号刑事判决,维持原审法院对原审被告人的判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3年7月2日交付执行。服刑期至二○二七年三月十二日止。执行机关湖南省津市监狱于2015年10月27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湖南省津市监狱提出,罪犯阮炳林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截至2015年9月底止,共获考核分80.5分。该犯本次执行财产刑人民币2100元。确有悔改表现。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统计台账、罪犯奖惩审核表、罪犯减刑评议书等材料证实。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湖南省津市监狱认定罪犯阮炳林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阮炳林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可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阮炳林减去有期徒刑刑期一年,服刑期至二○二六年三月十二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 雪审 判 员 袁美丽代理审判员 高 芳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何 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