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刑执字第00640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曹明犯故意杀人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曹明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五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苏刑执字第00640号罪犯曹明。现在江苏省无锡监狱服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2月21日作出(2012)宿中刑初字第003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曹明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13年6月19日,本院作出(2013)苏刑三复字第0021号刑事裁定予以核准。交付执行。2015年8月24日,执行机关江苏省无锡监狱提出减刑意见书。2015年9月16日,经江苏省监狱管理局审核后,于同年10月12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0月14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无锡监狱认为,罪犯曹明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遵守监规;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课的学习;劳动态度端正,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经审理查明,罪犯曹明于2013年10月入监,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认真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课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交的悔过书、罪犯评审鉴定表及罪犯改造的日常考核资料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曹明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法应予减刑。执行机关的减刑建议及主管部门的审核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曹明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 韬代理审判员 王莉莉代理审判员 孟 刚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