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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诸刑初字第1129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金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诸刑初字第112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某,农民,驾驶员。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10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7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诸暨市看守所。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刑诉(2015)10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楼辉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2日,被告人金某驾驶赣E×××××重型厢式货车,从浙江省义乌市驶往绍兴市越城区方向。18时35分许,途经诸暨市暨阳街道环城南路凯府邸小区地方,因行驶中遇情况往右变更车道,未随时注意路面其它车辆动态,与相邻车道内雷某乙无证驾驶的未经公安机关登记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雷某乙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金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雷某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诸暨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雷某乙系车祸致重型颅脑损伤、心跳呼吸骤停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金某能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为证明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金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雷某甲的证言、查某、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呼气酒精测试单、交通事故车辆鉴定报告、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发还凭证、交通事故伤者抢救费预付委托书、交通事故抢救费支付(垫付)通某、收条、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案件信息列表、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员、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保险单、轴载检测单、医疗证明单、住院病历、死亡记录、身份证复印件、医院费用汇总清单及证明、报告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金某违反道路交通法规驾驶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犯罪后能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请本院对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金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均未提出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公诉机关移交的证据查证属实,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金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金某向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预缴事故赔偿款36000元,本院审理中,被告人家属向本院预缴赔偿款20000元。被害人雷某乙亲属已就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事宜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已立案受理,故不再在本案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供的预收款票据、本院收集在卷的缴款发票、受理案件通知书、民事诉状、谈话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及公诉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金某案发后能自首,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对被害人的死亡已作出部分经济赔偿,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金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五年七月十日起至二0一六年三月九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灵锋人民陪审员  石莎娜人民陪审员  朱赛飞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赵学旦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物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