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衡桃刑初字第352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张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衡桃刑初字第352号公诉机关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甲,无业。系被害人赵某之长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乙,衡水滏阳水厂职工。系被害人赵某之次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丙,衡水市规划局职工。系被害人赵某之三子。上述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孙淑华,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无业。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9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4日转逮捕,现押于衡水市看守所。附带民事诉讼部分诉讼代理人庞桂周,衡水市桃城区建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衡桃检公诉刑诉(2015)2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以要求被告人张某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鑫欣出庭支持公诉,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孙淑华,被告人张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庞桂周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于2015年6月17日5时许,无证酒后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衡水市中华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红日家园小区附近时,与由西向东步行横过道路的被害人赵某相撞,造成张某受伤,赵某经抢救无效死亡,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衡水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认定,张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衡水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死者赵某系失血性休克并呼吸功能障碍而死亡。经辛集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张某血液酒精浓度为55.29mg/100ml,赵某血液酒精浓度为0.00mg/100ml。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据此指控被告人张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诉称,被告人张某的肇事行为给其家庭造成较大经济损失,要求张某赔偿医疗费、尸检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丧事期间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605365.6元,并提交了用药明细、医疗费单据、尸检费发票、死亡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居委会证明等证据。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就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其提出事故发生后已向原告方支付了2万元;其诉讼代理人辩称,交通费、死亡赔偿金、丧葬期间的误工费、精神抚慰金等费用不应予以赔偿,医疗费用、尸体检验费、丧葬费应当按责任比例赔偿。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于2015年6月17日5时许,无证酒后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衡水市桃城区中华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红日家园小区附近时,与由西向东步行横过道路的被害人赵某相撞,造成张某受伤,赵某经抢救无效死亡,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衡水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认定,张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衡水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死者赵某系失血性休克并呼吸功能障碍而死亡。经辛集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张某血液酒精浓度为55.29mg/100ml。另查明,被害人赵某1945年9月5日出生,生前居住于衡水市桃城区中华南大街155号1排7号,系城镇户口。事故发生后,赵某在衡水市第四人民医院抢救治疗一天,共支付各项医疗费用共计人民币6601.1元,并有尸检费、丧葬费、处理丧事期间误工费、交通费等损失一部。事故发生后,张某赔付赵某近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发破案经过证实案件的侦破揭发情况;2、现场勘验笔录、现场草图及照片证实事故发生的现场情况;3、驾驶人信息查询单证实张某未办理机动车驾驶证;4、血液酒精浓度检验报告载明张某血液酒精浓度为55.29mg/100ml;5、尸体检验报告书载明死者赵某系失血性休克并呼吸功能障碍而死亡;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7、被告人张某供述,2015年6月17日5时许,其酒后骑摩托车回家,沿中华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红日小区前,与一横过公路的老年妇女相撞;8、证人周某乙的证言证实,2015年6月17日5时许,其母亲赵某出门去中华公园锻炼,5时21分公安巡警打电话称赵某发生交通事故;9、用药明细、药费单据、死亡证明、尸检费发票、常住人口登记卡、居委会证明等证据证实赵某系城镇居民,案发后在医院抢救治疗花费6601.1元,死亡后尸体检验花费1000元。上列证据均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并在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归案后,张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部分经济损失,依法可予从轻处罚。由于张某的肇事行为给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其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经济损失的合法有据部分,应予支持。由于被害人亦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确定被告人张某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关于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人的诉讼代理人关于死亡赔偿金、丧葬期间的误工费、交通费不应赔偿的辩护意见,与法不合,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4日起至2017年8月3日止)。二、被告人张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关于被害人赵秋稳的医疗费、尸体检验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丧事期间的误工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二十三万八千五百二十八元四角二分,已付二万元,剩余二十一万八千五百二十八元四角二分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代 娜审 判 员 张 颖人民陪审员 李桂芝二0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艺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