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城法民三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行与黄冠日、李丽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行,黄冠日,李丽娟,黄文钦,张芳良,王波,李勤琴,佛山市阳日餐饮管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高巍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城法民三初字第16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注册号:(分)440600000005568。负责人石伟东。委托代理人陈美玲,广东淼鑫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立威,广东淼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冠日,男,汉族。被告李丽娟,女,汉族。被告黄文钦,男,汉族。被告张芳良,女,汉族。被告王波,男,汉族。被告李勤琴,女,汉族。被告佛山市阳日餐饮管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注册号:440681000087725。法定代表人黄冠日。被告高巍琴,女,汉族。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行诉被告黄冠日、李丽娟、黄文钦、张芳良、王波、李勤琴、佛山市阳日餐饮管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日餐饮公司)、高巍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先适用简易程序,后因部分被告下落不明,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人陈美玲,被告王波到庭参加诉讼。其他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23日,被告黄冠日、李丽娟、黄文钦、张芳良、王波、李勤琴作为联保小组成员,共同与原告签订4499981Q213102930631号《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从2013年10月23日起至2015年10月23日止,原告根据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的申请,在单一借款人最高额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20万元内发放贷款。具体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任一成员自愿为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为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等费用)。同日,原告与被告黄冠日、李丽娟签订4499981Q113104075298号《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黄冠日、李丽娟向原告申请20万元贷款用于购买设备;实际放款日与借款期限以借款借据为准。之后,双方在借款借据中确认借款金额为20万元,期限自2013年10月23日至2015年10月23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5.3%,逾期利率为19.89%,还款方式为每月等额还款法。为保证各方债权债务的实现,2013年10月23日,被告阳日餐饮公司向原告出具《有限责任公司担保函》,承诺对借款合同项下所有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时,原告还与被告高巍琴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补充协议书》,约定被告高巍琴对被告黄冠日、李丽娟向原告偿还贷款本息和向其他联保小组成员的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黄冠日、李丽娟发放了贷款。二位被告在偿还部分本息后未再还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各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责任。为此,请求判令:1.确认原告与被告黄冠日、李丽娟于2013年10月23日签订的4499981Q113104075298号《小额联保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提前到期。2.被告黄冠日、李丽娟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15835.99元及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罚息(利息、罚息分别按《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计算,借款年利率为15.3%,逾期罚息年利率为19.89%。暂计至2014年12月17日,利息为3585.71元,罚息为410.87元)。3.其他六位被告对上述第2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诉讼费、保全费由各被告共同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的本金和利息为:本金115835.81元,暂计至2015年11月11日的利息为10337.27元,罚息13899.81元。被告王波答辩称:答辩人只向原告借款7万元,其他两位向原告分别借款20万元,现答辩人已经清偿所有欠款,按照公平原则,答辩人只同意按贷款总额比例承担担保责任。其他被告未提出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案涉《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中联保小组成员为被告黄冠日、黄文钦、王波三人,被告李丽娟、张芳良、李勤琴是分别作为上述三人的配偶,在协议书上签字。2014年10月29日,原告向被告黄冠日发出《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要求被告黄冠日自收到通知书之次日起清偿全部欠款。被告黄冠日于当日在该通知书上签名确认已知悉该内容。截止2015年11月11日,被告黄冠日、李丽娟拖欠原告借款本金为115835.81元,利息和罚息合计24237.08元。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告起诉的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被告黄冠日、李丽娟作为借款人,未按期向原告归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原告宣布借款提前到期,并要求二位被告还本付息,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借款于原告向被告黄冠日发出的《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中注明的还款之日,即2015年10月30日到期。被告黄文钦、王波、阳日餐饮公司和高巍琴作为保证人,按约应就被告黄冠日、李丽娟的本案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波辩称其仅按其实际借款的数额与联保小组总授信额度的比例承担保证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张芳良、李勤琴分别作为黄文钦、王波的配偶,在案涉《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上签章,表明二人有与各自配偶共同举债的合意,应就该协议项下的债务与各自配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行与被告黄冠日、李丽娟签订的4499981Q113104075298号《小额联保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于2014年10月30日到期。二、被告黄冠日、李丽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15835.81元及利息(暂计至2015年11月11日的利息为24237.08元。之后的利息按年利率19.89%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被告黄文钦、王波、佛山市阳日餐饮管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高巍琴对上述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张芳良对被告黄文钦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李勤琴对被告王波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案件受理费4934元,由八位被告共同负担。原告预交了财产保全费1119元,退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明敏代理审判员 李丹丹代理审判员 王 思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何健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