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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执异字第0034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陈卫青与江苏元兴电线电缆制造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卫青,江苏元兴电线电缆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东执异字第0034号申请执行人陈卫青,居民。委托代理人杨淑龙,上海坤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益江,居民。被执行人江苏元兴电线电缆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在东台市时堰镇三时村七组泰东工业区。法定代表人陈智涛,负责人。案外人孙华凤,村民。委托代理人周尧,江苏海瑞华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陈卫青与被执行人江苏元兴电线电缆制造有限公司(以下至裁定主文部分简称为江苏元兴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陈卫青申请追加被执行人江苏元兴电线电缆制造有限公司的股东江苏奥克电器集团有限公司、大连百孚特线缆制造有限公司、孙华凤为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听证,现已审查终结。审查过程中,申请执行人陈卫青撤回了要求追加江苏奥克电器集团有限公司、大连百孚特线缆制造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的申请。申请执行人陈卫青称,案外人孙华凤系被执行人江苏元兴公司的股东,其在对被执行人江苏元兴公司出资过程中存在出资不实的事实。现被执行人江苏元兴公司无力履行,请求追加案外人孙华风为被执行人。案外人孙华凤辩称,本案执行依据即东台市人民法院(2014)东时民初字第336号民事判决中被执行人江苏元兴公司的借款本金为48万元,保全数额却是956500元,远远超过相应标的;案外人孙华凤作为公司股东,也不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本院查明,东台市人民法院(2014)东时民初字第336号民事判决书已于2015年6月17日生效,该判决书判令被告江苏元兴公司即本案被执行人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陈卫青即本案申请执行人48万元及利息(利息以48万元为本金自2011年7月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利��2%计算)。因被执行人江苏元兴公司未按判决履行,申请执行人陈卫青于2015年7月23日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江苏元兴公司查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陈卫青向本院申请追加案外人孙华凤为被执行人。另查明,案外人孙华凤系江苏奥克电线电缆有限公司的股东之一,公司章程载明其出资800万元。首期出资时间为2007年4月18日。又查明,江苏奥克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17日更名为江苏元兴电线电缆制造有限公司。还查明,2007年4月27日至29日间,江苏奥克电线电缆有限公司合计给付上海奥克电线电缆厂1258万元。上述事实有东台市人民法院(2014)东时民初字第336号民事判决书、江苏奥克电线电缆有限公司公司章程、江苏东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东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进帐单、听证笔录���附卷证明。本院认为,案外人孙华凤系江苏奥克电线电缆有限公司股东之一,其认缴出资额为800万元。其当庭陈述并未实际出资,且相关款项均为上海奥克电线电缆厂提供。对其当庭自认的该事实,依法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结合案外人孙华凤“投资”后不久,江苏奥克电线电缆有限公司公司先后给付上海奥克电线电缆厂1258万元的事实,可以认定案外人孙华凤首期出资400万元未到位。至于案外人孙华凤抗辩的执行金额过高问题,根据(2014)东时民初字第336号民事判决书裁判内容,截止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2015年7月12日,48万元本金的利息约为48.8万元,加上诉讼费8500元,执行费7228元,上述本息加诉讼费,执行费应合计956528元。本院保全数额并未超出裁判标的,故案外人孙华凤的此项抗辩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追加案外人孙华凤为本案的被执行人,其应在400万元限额内,对被执行人江苏元兴电线电缆制造有限公司在东台市人民法院(2014)东时民初字第336号民事判决书中应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李振杰代理 审 判员 杨 鹏人民 陪 审员 周亚萍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代) 张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