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开执异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东城支行与吴晓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东城支行,吴晓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东开执异字第3号案外人:刘国娟。委托代理人:许浩浩,山东鲁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东城支行法定代表人:冯莉,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刘荣生,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东城支行职工。委托代理人:宋海英,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东城支行职工。被执行人:吴晓永。本院在执行(2015)东开执字第83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东城支行与被执行人吴晓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刘国娟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15年10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称,其与被执行人于2003年11月27日登记结婚,2009年4月25日以被执行人名义与东营胜兴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购买了位于东营市东营区北一路248号16幢××单元××室的房产,该房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双方于2013年9月6日因感情破裂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约定上述房产归案外人所有,剩余购房贷款由案外人偿还,从双方离婚至今,案外人一直在该房屋居住,购房贷款一直由案外人偿还,该房产实际权益为案外人,并非被执行人,故请求中止对位于东营市东营区北一路248号16幢××单元××室的房产的执行。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案外人提交了如下证据:利津县档案馆查询信息、离婚证、商品房预售合同、个人购房担保合同、中国农业银行本外币活期一本通存折、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等。申请执行人辩称,商品房预售合同签订于2009年4月25日,此时案外人和被执行人是夫妻关系,涉案房产以被执行人的名义购买,商品房预售合同已在东营市房产交易中心登记备案,登记的权益人为被执行人。被执行人对涉案信用卡的消费和欠款是在其与案外人婚姻存续期间产生,系双方共同债务。因此,案外人的异议不成立,请求法院裁定驳回。为支持自己的主张,申请执行人提交了被执行人吴晓永申领牡丹卡个人基本情况、收入证明复印件一份,称该证明提交人为案外人,案外人知道被执行人办理信用卡的情况。通过听证,本院查明,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于2003年11月27日登记结婚,被执行人于2009年4月25日与东营胜兴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购买了位于东营市东营区北一路248号16幢××单元××室的房产,商品房预售合同已在东营市房产交易中心登记备案,该房产尚未办理权属登记,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于2013年9月6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约定上述房产归案外人、剩余购房贷款由案外人偿还,案外人在该房屋居住至今。另查明,2009年6月9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发放牡丹信用卡一张,至2014年5月5日,被执行人未偿还透支本金为99926.08元、利息13782.11元、滞纳金3923.39元,基于上述事实,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6月4日将被执行人诉于本院,本院于2014年10月8日作出(2014)东开商初字第4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执行人于判决生效后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申请执行人信用卡透支本金99926.08元及至2014年5月5日止的利息13782.11元、滞纳金2923.39元,共计117631.58元;并支付自2014年5月6日起至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立案执行,于2015年4月27日作出(2015)东开执字第83-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了位于东营市东营区北一路248号16幢××单元××室的房产。后案外人刘国娟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上述事实有本院(2014)东开商初字第46号民事判决书、本院(2015)东开执字第83-1号执行裁定书、东营市市区房屋权属登记信息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可以依法查封、扣押、冻结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案外人对人民法院采取查封措施的财产提出异议的,应当提交能够对执行标的物主张所有权或者有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相关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是否系权利人,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涉案位于东营市东营区北一路248号16幢××单元××室的房产已交付使用,尚未办理权属登记,案外人与被执行人离婚时签订的离婚协议书明确约定该房产归案外人所有,离婚协议签订时间在申请执行人提起诉讼前,也在本院查封上述房产之前,离婚协议书已在利津县民政局备案,该离婚协议合法有效,案外人应为涉案房产的权益人。申请执行人主张被执行人信用卡的消费和欠款系案外人与被执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证据不足,且作为执行依据的本院(2014)东开商初字第46号民事判决书并无相关确认,本院不予支持。综观全案,案外人所提交的证据充分,对案外人的异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位于东营市东营区北一路248号16幢××单元××室房产的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宋 涛审 判 员 高兴江人民陪审员 卢守礼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 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