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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民二(商)初字第2239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启东博朗建材有限公司与上海泉宜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启东博朗建材有限公司,上海泉宜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民二(商)初字第2239号原告启东博朗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启东市。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庄波,上海福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泉宜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原上海泉宜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宇宁,上海邑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启东博朗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泉宜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原向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青浦法院)提起诉讼,后被告提出了管辖权异议。青浦法院经审查后,裁定该案移送本院处理。本院于2015年9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樊杰独任审判,于同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庄波,被告委托代理人赵宇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2日,原、被告签订粉煤灰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了粉煤灰。2015年4月24日,经双方核对账目,被告确认截止该日尚结欠原告价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983,645.5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但未果。据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应及时给付价款1,983,645.50元,并偿付自2015年4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原告为支持其诉称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2014年7月2日的粉煤灰购销合同一份。旨在证明双方间存在买卖粉煤灰的业务关系;2、对账单七份。旨在证明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进行了供货,截止2015年4月24日,被告尚结欠原告价款1,983,645.50元。被告辩称,1、原、被告间发生买卖业务往来属实,在业务往来过程中,双方对于每月的交易量均进行对账。现原告主张的欠款中,其中,2015年4月间的价款双方并未对帐,故所涉价款66,672元应当予以扣除。照此计算,被告至今尚欠原告价款为1,916,973.50元;2、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被告确应支付,但原告起算利息损失的时间有误。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应为被告垫资1,500,000元,垫资款项满后从第四个月开始支付第一个月的价款,以后付款以此类推。本案中,双方实际发生交易总额近1,400,000元,现被告确认已垫资满1,500,000元,故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应从对账单落款的2015年4月24日往后延四个月,即从2015年8月25日起算。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针对被告的答辩意见,原告又向本院补充提交了证据3,即2015年4月间的送货单十一份,旨在证明2015年4月间,原告向被告交付了粉煤灰444.48吨,按合同约定的每吨单价150元进行计算,总计价款66,672元。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其中2015年4月24日的对账单认为,系原告将预先打印好的对账单交于被告确认,被告并未核对而直接进行了签字盖章,且在此之前并无2015年4月的单独对账单,故2015年4月所涉的价款66,672元应当在原告所诉的欠款中予以扣除;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确认签字人员系被告的员工,但认为被告对外进行结算时最终以每个月的对账单为准,现无该月的对账单,故相应价款应予扣除。庭审中,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应自2015年8月25日起算,原告对此无异议,并当庭将利息损失的起算时间变更为该时间。基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举证意见、被告的质证意见及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事实为本案的法律事实:2014年7月2日,原告与被告的前身上海泉宜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泉宜实业发展公司)签订粉煤灰购销合同一份,由原告向泉宜实业发展公司供应粉煤灰。双方约定,数量为每月约3000吨、单价为每吨(含税、运费)150元、付款方式为原告为泉宜实业发展公司垫资150万元,满150万元后,从第四个月开始付清第一个月货款,以后付款以此类推,付款日为每月10日以及技术要求和有效期为2014年7月2日至2015年7月3日等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向泉宜实业发展公司支付了900,000元作为垫资款,并于2014年7月至2015年4月间向泉宜实业发展公司供应粉煤灰,总计9550.97吨,总价款为1,432,645.50元。泉宜实业发展公司收货后,共给付了原告价款349,000元。2015年4月24日,泉宜实业发展公司向原告出具对账单一份,确认截止同年4月2日尚欠原告价款1,983,645.50元(含2015年4月的价款)。期间,泉宜实业发展公司于2014年8月5日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变更为上海泉宜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即本案被告。现因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向本院提起了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收货后理应按约及时给付相应价款,拖欠至今,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价款1,983,645.50元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此外,被告结欠原告价款后,久拖未付,系占用了原告的流动资金,对此应偿付原告相应的银行利息损失。至于被告主张应在原告所诉的价款中扣除2015年4月的价款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被告对于原告提交的2015年4月24日对账单中的签字盖章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在该对账单中载明了2015年4月的交货数量及价款,其实质亦是对2015年4月的业务进行了确认,且原告针对被告的上述抗辩意见又向本院补充提交了2015年4月的送货单,被告又对签收人员的身份不持异议,故被告的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泉宜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启东博朗建材有限公司价款人民币1,983,645.50元,并另应偿付自2015年8月25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本金人民币1,983,645.5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银行利息损失。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2,652.8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1,326.4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合计诉讼费人民币16,326.40元,由被告上海泉宜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樊 杰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林金晶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3、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