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峄刑初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贾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峄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峄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峄刑初字第116号公诉机关枣庄市峄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贾某,男,1981年1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01年12月30日因窝藏罪被枣庄市峄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5年4月28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枣庄市看守所。辩护人李传祯,山东榴园律师事务所律师。枣庄市峄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峄检公一刑诉(2015)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峄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均增、房卓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及辩护人李传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峄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12日22时许,被告人贾某与孙某乙(另案处理)等人一起在峄城区仙坛路“川流不息”烧烤店吃饭,酒后与邻桌吃饭的孙某、赵某乙发生争执并互相厮打,孙某被他人拉至烧烤店内,后被告人贾某与孙某乙仍不罢休,至店内继续殴打孙某,致其胸腹部等多处受伤。经法医鉴定,孙某受伤后左侧液气胸,肺组织压缩约40%,右侧气胸,肺组织压缩60%;右侧第9肋骨、左侧第8、11肋骨骨折;右上臂及背部多处创口瘢痕,总计26.8cm,伤情构成人体轻伤一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贾某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孙某陈述,证人赵某甲、赵某乙、王某等8人证言,勘验笔录、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鉴定意见,案件侦破情况说明、驾驶人信息查询单、办案说明等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贾某公然藐视国家法纪和社会公德,破坏社会秩序,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内容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对定性有异议。2、程序有暇疵。刑拘在前,鉴定在后。3、归案后认罪态度好。4、归案后不仅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而且如实交待同案犯孙某乙犯罪事实。5、本案系偶发事件。综上,建议从轻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2日22时许,被告人贾某与孙某乙(另案处理)等人一起在峄城区仙坛路“川流不息”烧烤店吃饭,酒后与邻桌吃饭的孙某、赵某乙发生争执并互相厮打,孙某被他人拉至烧烤店内,后被告人贾某与孙某乙仍不罢休,至店内继续殴打孙某,致其胸腹部等多处受伤。经法医鉴定,孙某受伤后左侧液气胸,肺组织压缩约40%,右侧气胸,肺组织压缩60%;右侧第9肋骨、左侧第8、11肋骨骨折;右上臂及背部多处创口瘢痕,总计26.8cm,伤情构成人体轻伤一级。上述事实被告人贾某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孙某陈述,证人赵某甲、赵某乙、王某等8人证言,勘验笔录、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鉴定意见,案件侦破情况说明、驾驶人信息查询单、办案说明、赔偿协议、收到条等书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公然藐视国家法纪和社会公德,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认为定性不当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酒后出于哥们义气,逞强耍横,随意殴打他人的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公诉机关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的该项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认为该案侦查程序有暇疵的辩护意见,经审查相关证据,辩护人的该项意见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纳,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归案后不仅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且如实交待同案犯孙某乙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实际和法律规定,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获得被害人的谅解,酌情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贾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8日起至2015年12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胡 伟审 判 员  孟凡军人民陪审员  席成志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