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荣法民初字第05342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桂晓勇与荣昌县月星家居广场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桂晓勇,荣昌县月星家居广场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荣法民初字第05342号原告:桂晓勇,男,1979年1月10日生,汉族,住重庆市荣昌区昌元街道迎宾大道**号附**号*幢*单元8-4,公民身份号码5102811979********。委托代理人:曹杨,重庆市荣昌区昌元街道海棠社区居民,特别授权。被告:荣昌县月星家居广场管理有限公司,住重庆市荣昌区昌州街道迎宾大道南段3号一栋四楼D1室,组织机构代码08467166-0。法定代表人:丁佐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海,重庆川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段绪伟,重庆川伟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桂晓勇与被告荣昌县月星家居广场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月星家具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龙静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桂晓勇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杨,被告荣昌县月星家居广场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海、段绪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桂晓勇诉称:2014年4月18日,被告在荣昌区的拓新瑞尔酒店举行招商新闻发布会,对外招商。2014年4月19日,原告与被告约定承租“月星家居广场”一楼商铺一间用于“品格”集成吊顶销售,并于当日支付了定金13500元。根据被告的相关招商政策以及原告加盟的公司派员对地理位置的考察,双方共同选定了一楼A061(北)展位。原告交纳定金后曾多次前往被告处要求按定金收据的内容签订A061(北)商铺的租赁合同,并于2015年9月23日书面发函要求被告签订A061(北)商铺的租赁合同,均无法达成意愿,被告反而将该商铺租赁给其他人。鉴于被告行为已构成根本性违约,根据《合同法》第115条之规定,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双倍返还原告定金27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月星家居公司辩称:原告诉称不是事实,被告没有违约行为,而是原告违约,是由于原告的原因致使不能租赁被告的商铺。因此,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曾口头协商将被告位于五洲国际月星家居广场内的A061(北)商铺(以下简称案涉商铺)出租给原告,用于经营品格集成吊顶,并签署了《展位洽谈表》,约定:商铺号为A061(北),计费面积为150平方米,计费单价为30元/平方米·月,租赁期限为3年,首季综合费为13500元,质保金5000元。原告桂晓勇及被告的招商部负责人在该洽谈表上签名,被告未加盖印章。原、被告双方对案涉商铺的交付时间、方式及起租时间未予约定。2014年4月19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定金13500元。2014年9月2日,被告以书面形式通知原告尽快装修,以确保商场如期开业。2014年12月28日,月星家居广场开业。2015年9月1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关于退定金的申请》一份,该申请载明:“本人于2014年4月19日与贵公司协议一致,决定签定A061商铺,并交定金13500元,保证金5000元,商定面积150平方米。现申请退还定金:1、由于选的位置不佳且做集成吊顶的铺面只有一家,所以公司不予批准;2、A061铺面实际面积84平方米,而交时协议面积150平方米。按150平方米交定金13500元计算,多收定金为5940元,请公司批准”。庭审中,原告称被告未对该申请进行答复,被告称已口头答复原告不退定金。2015年9月23日,原告以邮寄方式向被告发催告函要求按定金收据的约定签订A061(北)商铺租赁合同。2015年11月4日,原告又以邮寄方式向被告发催告函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展位洽谈表、收据、邮政特快专递邮寄单及回执、照片、通知、《关于退定金的申请》、荣昌月星家具广场开业宣传海报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被告举示的《展位洽谈表》均予以认可,故双方签订的《展位洽谈表》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权利义务。原告在签订洽谈表后即向被告支付定金13500元,该定金金额未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20%即32400元(30元/平方米·月×150平方米×3×12月×2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在合同履行期间,原告于2015年9月1日向被告申请退还租金,以其行为表明对合同履行的否定态度,对此已构成合同违约,因此,原告无权要求返还定金。对于原告诉称被告未经其同意,将案涉商铺出租给他人,存在违约行为的意见,因原告未举示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原、被告双方未就案涉商铺的交付时间、起租时间等作出明确的约定,原告亦未举证其在2015年9月1日前曾要求被告交付商铺,故原告的该项主张既无合同基础,也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双倍定金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桂晓勇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预收238元,实收238元,由原告桂晓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龙 静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黎建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