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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循刑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被告人色白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循化撒拉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循化撒拉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文书内容青海省循化撒拉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循刑初字第22号公诉机关循化撒拉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色白,男,藏族,1963年5月6日生,四川省阿坝县人,系该县甲尔多乡格玉村村民,住该村2组9号。2011年4月14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同年9月1日刑满释放;2014年9月2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循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循化县看守所。辩护人马艳梅,青海天驼律师事务所律师。循化县人民检察院以循检公诉刑诉(2015)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色白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期间因公诉机关补充侦查先后两次延期审理。循化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梁莎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色白及其辩护人马艳梅、翻译杨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循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色白于2014年9月11日凌晨1时许,驾驶藏AV96**号汉兰达越野车与同伙求吉尼玛(另案处理)、求迫(在逃)在本县街子镇黄河宾馆门前盗走湘HF80**号起亚智跑越野车1辆及车内三星手机1部、中华牌香烟6条。经循化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起亚智跑越野车价值135000元、三星手机价值420元、中华牌香烟价值3720元(620元条),合计139140元。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相关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监控视频截图及视听资料、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色白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认为被告人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6-8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色白对指控盗窃犯罪事实及罪名、证据均不持异议,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对指控被告人盗窃犯罪的基本事实、罪名及证据的证明效力亦不持异议,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和前科情况、庭审中自愿认罪、庭前其亲属主动预交部分刑事罚金,具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应依法从轻处罚;2、指控被告人盗窃的车辆内有中华牌香烟6条的事实不清,香烟数量上被告人供述与被害人陈述、同案犯供述均不一致,仅按同案犯供述的数量认定,依据不足,不应认定。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9月1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色白与同伙求吉尼玛(另案处理)、求迫(在逃)经预谋后,被告人驾驶其使用的藏AV96**号套牌汉兰达越野车与两同伙在本县街子镇黄河宾馆门前盗走被害人唐某某停放的湘HF80**号起亚智跑越野车1辆及车内三星手机1部、中华牌香烟6条。经循化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起亚智跑越野车价值135000元、三星手机价值420元、中华牌香烟价值3720元(620元条),合计价值139140元。另,本案审理中,被告人亲属主动预交刑事罚金1万元。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证明侦查机关于案发当日接到被害人“其停放在街子黄河宾馆门前的起亚智跑越野车被盗”的报警经立案侦查后,四川阿坝县公安局于同年9月22日在当地抓获被告人及作案车辆后移交本县公安机关;2、被害人陈述:证明2014年9月11日凌晨1时许,其停放在街子镇黄河宾馆门前的湘HF80**号起亚智跑越野车及车内三星手机、香烟等物被盗;通过监控视频看到作案的是2个男的,被盗车辆沿途一直跟在1辆白色汉兰达后面;3、现场勘验、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于本县街子黄河宾馆门前及现场概貌、被告人辨认作案现场情况;4、同案犯求吉尼玛供述:证明案发当日凌晨,其和求迫乘坐色白的白色越野车到本县街子镇后,由色白在车上放风等候、其和求迫在黄河宾馆门前偷了1辆棕色越野车经甘肃玛曲回到阿坝,车内有6条中华香烟和衣物等杂物;5、监控视频截图及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9月11日凌晨1时许,停放在本县街子镇黄河宾馆门前的1辆越野车被2男子偷盗后,沿循同公路驶往河南县,经甘肃玛曲、青海久治到四川阿坝及被告人辨认同伙情况;6、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9月22日侦查人员从被告人身上扣押涉案三星手机1部并经被告人辨认后发还失主;7、价格鉴定意见:证明本案被盗车辆及车内相关物品的价值;8、与本案作案车辆相关的书证、证人证言:证明被告人色白驾驶的藏AV96**号作案车辆系甘肃合作失窃车辆、号牌系套用号牌,该车案发后被依法扣押、发还失主及该盗窃案件的相关处理情况;9、被告人户籍证明及前科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身份和被告人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本案犯罪中系累犯;10、被告人供述:证明被告人与同伙求吉尼玛、求迫经预谋后,被告人驾驶其藏AV96**号白色汉兰达与两同伙于案发当日凌晨到本县街子镇实施盗窃,在一楼下由被告人放风等候、两同伙到楼前盗得1辆起亚越野车经甘肃夏河回到四川阿坝,后该车被两同伙开走,其未分到钱和同伙求迫给了其1部三星手机。上述证据已经当庭质证,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与两同伙经预谋后,被告人驾驶其使用的车辆与两同伙流窜至本县实施盗窃犯罪,根据相关证据证明其虽未直接实施盗窃行为,但根据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及另一同伙未到案的情况下,本案不宜区分主从犯,故该辩护意见不符合本案实际,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本案被盗香烟数量的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应认定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被害人陈述和同案犯求吉尼玛的供述,能够认定本案被盗车辆内确有中华牌香烟的事实,具体数量上按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依据同案犯供述认定,符合本案实际,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色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同伙共同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盗窃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在前罪所判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不满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其亲属主动预交部分刑事罚金,可从轻处罚;对此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幅度适当,予以采纳;辩护人对此提出的从轻处罚意见可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色白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2日起至2021年9月2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陈 建 中审判员 仁 青 措审判员 夏吾才让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牛 玉 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