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同执字第182-2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宁夏云翔物流有限公司与金学只、杨克龙车辆租赁合同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同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同心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宁夏云翔物流有限公司,金学只,杨克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同执字第182-2号申请执行人宁夏云翔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法定代表人闫宜,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仲军,系宁夏豫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执行人金学只,男,回族,生于1985年7月8日,农民,小学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被执行人杨克龙,男,回族,生于1973年1月10日,农民,小学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关于申请执行人宁夏云翔物流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金学只、杨克龙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宁夏云翔物流有限公司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同民初字第394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依法立案,并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提供财产状况通知书和风险提示书,责令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偿还租金83827.93元并支付案件受理费1856元、保全费2520元。本院于2015年8月7日依法冻结了被执行人金学只在同心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河西信用社的账户中的存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划拨被执行人金学只在同心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河西信用社的账户中的存款10000元至同心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马卫东审判员 买小林审判员 田进虎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马秀艳本案适用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六条对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非经查封、扣押、冻结不得处分。对银行存款等各类可以直接扣划的财产,人民法院的扣划的裁定同时具有冻结的法律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规定查询、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在银行(含其分理处、营业所和储蓄所)、非银行金融机构、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的存款,依照中国人民银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查询、冻结、扣划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银行存款的通知》的规定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