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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章商初字第2634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6-03-10

案件名称

张斌与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斌,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章商初字第2634号原告张斌,男,生于1994年8月29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委托代理人张兴忠(系原告之父),男,生于1969年5月27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委托代理人曹沛合,山东百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济南市。代表人付建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姬宇,男,生于1990年8月21日,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徐建凯,男,生于1979年5月7日,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济南市。原告张斌与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7日受理后,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本院依法于2015年9月16日作出(2015)章商初字第2634-1号民事裁定书,驳回被告对本案的管辖权异议。其后,本院依法由审判员方晓艳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斌的委托代理人张兴忠、曹沛合与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姬宇、徐建凯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斌诉称,2014年4月30日,原告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5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2014年10月19日,原告驾驶投保车辆倒车时将车后受害人王洪撞倒,造成受害人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受害人母亲赔偿款12.9万元。要求判令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原告赔偿款11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针对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章丘市人民医院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复印件、章丘市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复印件、章丘市公安局相公庄派出所出具的死亡证明原件、章丘市殡仪馆出具的证明信原件各1份,证实原告驾驶鲁A653**轿车倒车时与受害人王洪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洪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2、章丘市120急救指挥中心出具的市120电话受理记录单原件1份,证实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拨打了120急救电话;3、章丘市人民医院急诊病历原件1份,证实王洪到医院时已死亡的事实;4、协议证明书原件1份,证实原告与受害人母亲达成了赔偿协议;5、受害人母亲的收到条原件1份,证实2014年11月4日原告赔付受害人母亲6万元;6、公证书原件1份,证实原告及原告父亲将受害人名下的存款69035.79元赔偿受害人母亲的事实;7、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原件各1份,证实原告车辆信息、驾驶资格及原告在被告处为涉案车辆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事实。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应提供公安部门或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证明,证实事故发生的事实;应提供在我公司投保的保险单,证明与我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应提供机动车行驶证、驾驶员驾驶证,证实车辆手续及驾驶员的驾驶资格;诉讼费用不应由我公司承担。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1、2014年4月30日,原告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5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保险条款第八条约定: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第十条责任免除规定,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交通事故的损失;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等,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第十六条约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被保险人应当及时采取合理、必要的施救和保护措施,并在事故发生后及时通知保险人。第十七条约定: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应当积极协助保险人进行现场查勘和事故调查;发生与保险赔偿有关的仲裁或者诉讼时,被保险人应当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2、2014年10月19日4时05分,章丘市人民医院120急救指挥中心接到车祸急救电话,前往章丘市相公庄镇李家村公寓楼施救受害人王洪。受害人王洪经医院诊断为头胸外伤,呼吸心跳已停止,患者家属放弃抢救,宣布死亡。2014年10月20日,章丘市公安局出具(章丘)公(刑)鉴(尸)字(2014)203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报告中案情摘要注明:2014年10月19日3时30分许,在相公庄镇李家村公寓楼,张斌驾驶鲁A653**轿车倒车时,与在其身后方的王洪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洪经受伤抢救无效死亡。检验意见为王洪系颅脑损伤而死亡。2014年11月5日,章丘市公安局相公庄派出所出具死亡证明,注明王洪因交通事故死亡;2014年11月6日,章丘市殡仪馆出具证明信,注明王洪因交通事故死亡。3、死者王洪系原告之母,张淑英系死者王洪之母。事故发生后,经原告及张淑英双方所在村委会协调,张淑英与原告张斌及原告父亲张兴忠达成协议。协议约定:张兴忠、张斌向张淑英一次性支付6万元继承金,王洪名下的所有银行款项归张淑英所有;款项支付后,王洪名下的其他财产,张淑英不再继承等。双方在协议证明书上签字捺印,两家村委会的在场人作为见证人签字确认。协议签订后,2014年11月4日张兴忠支付张淑英现金6万元;2014年11月25日章丘市公证处出具公证书,明确王洪生前其名下在齐鲁银行济南章丘支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章丘市支行、中国农业银行有限公司章丘市支行三处的存款共计69035.79元,依据协议该款归张淑英所有。以上合计129035.79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以及原被告陈述予以证实。经质证,原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上述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在于交通事故的真实性及原告赔偿死者母亲的合理性。原告主张:2014年10月19日原告驾驶投保车辆在倒车时将受害人即原告母亲撞倒是事实,当时就拨打120急救电话,受害人到医院时已经死亡。由于原告与受害人母亲已经达成赔偿协议,交通部门就一直没有出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当天下午交通部门就对交通事实进行了调查,根据调查的事实委托法医部门进行了尸检,尸检报告分析“根据损伤特征符合交通事故形成”,因此,受害人王洪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是清楚的。被告反驳主张:原告未向被告提供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事故证明,无法认定驾驶员是谁,无法认定本次事故双方当事人的责任比例及有没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没有及时向被告报案,导致被告无法核实第一现场,无法核实发生事故的真实性。因此,被告不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原告刘斌为自己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双方建立保险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案需要解决的焦点在于交通事故的真实性及原告赔偿死者母亲的必要性问题。对于交通事故的真实性问题,首先,本院认为,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发生事故应参照相关法律法规对道路交通事故的规定处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比照适用本条例。原告在公寓楼院内倒车时发生事故,“公寓楼院内”即为本条规定的“道路以外的地方”,故,应比照本条例规定,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被告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次,就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证明力问题,原告在公寓楼院内倒车发生意外事故后拨打120急救电话,并由120当场报警,但由于事发地点并非道路,且原告与受害人是亲属关系,近亲属之间已达成赔偿协议,交警部门未出具事故责任认定书,对此原告并无过错,被告以为出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为由拒赔,于法无据。再次,王洪与原告张斌是母子,双方血缘关系明确,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拨打急救电话进行救治;张兴忠既是原告父亲,同时是受害人丈夫,在救治受害人过程中全程参与抢救,亲眼证实了儿子挽救妻子生命的事实,其在庭审中没有必要编造儿子撞倒妻子致死的虚假事故。且发生撞人事故、拨打急救电话对受害人进行急救、受害人经抢救无效后死亡、原告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的时间均发生在2014年10月19日,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事故发生的真实性。故,被告以证据不足以证实投保机动车发生事故与王洪死亡之间存在关联性为由主张对损害事实不予赔偿,理由不当,本院不应支持。对于原告赔偿死者母亲的必要性问题。本院认为,王洪作为张淑英的女儿,对已年近七十的母亲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王洪因交通事故死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死亡的,应当支付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故,原告张斌作为侵权人导致被害人王洪死亡,给予受害人母亲张淑英相关补偿,于法有据。双方在村委会协调下签订的协议证明书中所指的给付张淑英继承金6万元事实上具有赔偿补偿的含义,且该协议经双方当事人及五个见证人(见证人姓名有必要写明吗?)签字捺印,原告据此要求保险公司支付赔偿金,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公证书内容明确指出王洪名下银行卡中遗留财产张兴忠、张斌、张淑英三人均表示继承相关遗产,且原告张斌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已将公证书中自己继承额赔偿给张淑英,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部分涉及的赔偿金,证据不当,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分析,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4月30日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5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原告驾驶投保车辆于2014年10月19日发生交通事故导致王洪死亡的事实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以向死者母亲赔偿6万元为由,请求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原告赔偿金,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以公证书中所指张兴忠、张斌、张淑英三人共同继承财产69035.79元均已赔偿给死者母亲张淑英为由,请求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原告赔偿金,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上述法律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张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理赔金60000元。(数额认定一部分可以吗?)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乔振洲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 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