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终字第896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王建华与宋立新、宋小萍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立新,王建华,宋小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终字第8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宋立新,男,1966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经商,住建瓯市。委托代理人王利芳、金慧玲,上海市沪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建华,女,1957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干部,住建瓯市。委托代理人严国峰,建瓯市瓯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宋小萍,女,1962年8月8日出生,汉族,经商,住福州市鼓楼区。上诉人宋立新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建瓯市人民法院(2014)瓯民初字第24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王建华与宋小萍、宋立新于2012年10月24日签订《借款合同》,载明“借款人宋小萍向出借人王建华借款100万元,期限1年,月息2%,��月付息,借款保证人为福建中盛创业投资有限公司”。合同落款处的“保证人”一栏里:有法定代表人宋小萍签名并加盖福建中盛创业投资有限公司印章,另有宋立新个人签名。同时还另行签订《保证合同》,载明“保证人福建中盛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为宋小萍向债权人王建华借款100万元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落款处“保证人”一栏里:有法定代表人宋小萍签名并加盖福建中盛创业投资有限公司印章,另有宋立新个人签名。同日,王建华通过兴业银行个人账户转账100万元至宋小萍账户。王建华在借款当天向福建建瓯石狮村镇银行贷款110万元,该银行根据王建华委托将其中60万元贷款电汇至工商银行张馀兰账户,另将50万元贷款电汇至兴业银行吴赛娟账户,用途均为购农产品。2013年9月21日,王建华与宋小萍、宋立新续订一份《借款合同》,载明“���借人王建华、借款人宋小萍、连带责任保证人宋立新,借款100万元即2012年10月24日借款的延续,月利率15‰,期限自2013年10月23日至2014年10月22日。”合同落款处“连带责任保证人”一栏里:有宋立新个人签名及捺印。宋小萍依约支付王建华借款利息至2013年6月,之后开始不足额支付或不支付;自2013年7月开始至2014年9月,陆续支付息81000元。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如下:一、关于本案是否涉嫌“高利转贷罪”移送侦办的问题。在第一次庭审时,宋立新针对涉案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的效力作出了“民事”答辩,其中以王建华“借款资金来源(银行贷款)不合法”主张借款合同无效、保证从合同亦无效;第二次庭审时,宋立新在坚持王建华“借款资金来源不合法”主张借款合同无效的同时,还主张王建华借款涉嫌“高利转贷罪”;对此,原审法院当庭��行了法律释明,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确认的上述事实,尚无充分证据证实王建华借款资金(通过兴业银行个人账户转账100万元至宋小萍)来源于银行贷款(石狮村镇银行贷款110万元分别电汇至张馀兰、吴赛娟),而依据人民法院的审判职责范围和权限,亦无权对该100万元贷款的去向以及是否涉嫌刑事犯罪进行侦查和定性,故庭审中明确告知宋立新就其提出的“借款资金来源是否合法”主张本案涉嫌刑事犯罪和民事行为无效是两个不同法律关系的主张,应当庭予以澄清和确定,如坚持主张涉嫌高利转贷罪则应依法自行向有关职能部门举报、立案查处(涉嫌刑事犯罪立案的本案中止审理);对此,宋立新当庭明确表示该项抗辩主张针对民事合同效力,不涉及刑事犯罪。庭审后,宋立新通过代理词提出本案涉嫌刑事犯罪要求移送侦办,因在之前原审法院已专门进行了法律释明,且宋立新亦当庭作出了民事抗辩的选择,故本案应就存在的民事争议进行实体审理。二、关于借款及欠息数额的问题。宋小萍认为,欠王建华借款本金100万元不持异议。从2013年7月开始,实际支付的利息不止81000元,数额应为109000元,再加上帮助王建华办理银行转贷手续所须的费用(俗称“过桥费”)42000元,总计151000元。王建华认为,宋小萍自2013年7月至2014年9月23日止,陆续支付利息81000元,应付利息245000元,实际欠该时间段内的利息为164000元。宋小萍认为实际还有支付利息和所谓的“过桥费”,应当举证证明。宋立新认为,在借款合同被确认为有效的情况下,对于涉及具体借款本息数额以宋小萍的陈述和主张为准。原审法院认为,宋小萍对于欠王建华借款本金100万元不持异议,依法应当予以确认;其提出利息从2013年7月开始至今不止支付81000元,主��实际支付利息109000元和“过桥费”42000元,没有提交证据加以证明,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三、关于借款合同效力的问题。宋立新认为,王建华借款资金来源(银行贷款)不合法,借款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对此,提交《王建华短信截图》5份,以证明王建华的短信内容均与银行贷款有关,属于王建华对借款100万元资金来源银行贷款事实的法律“自认”行为,结合王建华确于2012年10月24日即借款当日向福建建瓯石狮村镇银行贷款110万元的事实,证实王建华借款资金来源于银行贷款。此外,王建华及其丈夫均为国家公职人员,依据“公职人员不得从事牟利性民间借贷活动”该项法律禁止性规定,借款合同亦无效。王建华质证认为,对于宋立新提交的王建华《短信》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其抗辩主张不成立。首先,事实证明借款当天王建华转账给宋小��的100万元借款(来源王建华家庭、亲朋好友)与银行贷款毫无关系,向石狮村镇银行贷款110万元另作其他用途。其次,短信中虽然涉及与银行贷款相关内容,但王建华真实意思的表示是以夸大描述资金周转困难的境况,以达到促使宋小萍和宋立新及时还款付息之目的效果,并于庭审质证时将上述理由予以说明并加以澄清,故短信不构成法律上的“自认”事实。宋小萍质证认为,王建华短信不是发给其本人的,故对具体情况不知道也不清楚。原审法院认为,关于借款合同效力,根据对《借款合同》形式和内容上的审查,均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约定的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律强制性规定,通常情况下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宋立新主张合同无效的理由基于王建华借款资金来源于银行贷款,其依据的事实一是王建华在借款的当天向福建建瓯石狮村镇银行贷款110万元,二是提交的王建华发送的几则短信中均涉及了与贷款相关的内容,如“请你这次一定要尽快想办法,去年的过桥费是4万元…”、“这都怪我,因为贷款期限很快就到…,想找人过桥又没钱…”、“你已经好几个月没给银行利息…,我本来就是因为没钱才会贷款放你那里…”、“宋小萍已5个月没付银行利息,上个季度利息26400元…”、“我跟别人不一样,我全部都是银行贷款啊”,上述短信内容即为王建华对借款资金来源于银行贷款事实的“自认”行为。对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九十二条“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自认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的规定,王建华在法庭审理中对于短信内容作出了上述否定解释,亦未在起诉状、代理词等诉讼书面材料中承认借款来源银行贷款,故依据该法条的规定,王建华短信内容不属于诉讼上的自认事实。同时,依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证明王建华借款100万元是通过兴业银行个人账户转账至宋小萍账户,同日王建华向福建建瓯石狮村镇银行贷款110万元,经该银行分别电汇给张馀兰与吴赛娟,即使不考虑货币自身属性为种类物的因素,目前也无充分证据证实王建华借款为银行贷款。此外,依据最高人民法院下发的《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贷款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社会稳定的通知》以及专门发出规范公务员民间借贷行为的司法建议,其中明确《公务员法》等为公务员参与民间借贷行为的主要规定,《公务员法》第53条14款规定,公务员必须遵守纪律,不得“从事或者参与营利性活动,在企业或其他营利性组织中兼任职务”。从立法本意和司法实践看,该规定旨在禁止公务员参与营利性的经营活动,从而导致公权力被滥用,但不禁止公务员参与合法的民间借贷等经济行为。《通知》建议:规范公务员参与民间借贷行为…坚决打击公务员以营利为目的进行的高利放贷和担保活动…。因此,现行法律和上述《通知》、司法建议的重点都不是公务员能不能参与、而是如何规范其参与民间借贷行为的问题。据此,宋立新以“公职人员不得从事牟利性民间贷款活动”,主张涉案借款合同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为无效合同的理由,与现行法律和上述最高院《通知》的立法精神相悖,故不能成立。四、关于宋立新是否为借款保证人的诉讼主体问题。宋立新认为,2012年10月24日《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明确指明保证人为福建中盛创业投资有限公司,宋立新之所以签名系身为股东代表该公司履行职务行为,否则就不该签名;2013年9月21日《借款合同》系前一借款合同的延续,依据该合同第七条“连带责任保证人系上期出借人的保证人,在本期借款中同样为出借人的本次借款承担全额无条件连带保证责任…”的约定,明确表示本合同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为上期借款的保证人,即福建中盛创业投资有限公司;宋立新在该借款合同连带责任保证人一栏的签名及捺印,亦系身为股东代表公司履行职务行为。为此,提供《福建中盛创业投资有限公司工商登记备案信息》一张,证明宋立新为该公司自然人股东。宋小萍质证认为,宋小萍原为福建中盛创业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立新是该公司自然人股东属实。王建华认为,首先,股东只是公民持有该公司股权状态后确权的一种称谓,股东本身不是职务,也不必担任公司职务,故宋立新认为其股东行为即职务行为缺乏法律依据。其次,前一《借款合同》已有福建中盛创业投资有限公司盖章和法定代表人签名,那么宋立新的签名很显然就不是经授权委托的职务行为。最后,正是因为宋立新在前一《借款合同》中的签名时没有写明是“担保人”,因此在第二份《借款合同》中特意作了补充、强调了宋立新的担保身份和责任;该合同第七条的约定即是在本次合同中确认宋立新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的同时,补充说明了前一合同中宋立新担保责任。原审法院认为,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通常合同主体为自然人的以其“签名和捺印”的确认形式最为完整、有效;合同主体为单位的以单位盖章、法定代表人同时签名的确认形式最为完整、有效。因此,2012年10月24日《借款合同》落款处“担保人”一栏,特别是《保证合同》落款处“担保人”一栏里,在保证人“福建中盛创业投资有限公司”盖章、��定代表人宋小萍同时签名已对保证人主体确认的情形下,宋立新此时的签名应当推定为与借款担保相关的个人行为,其抗辩是履行公司职务行为与常理相悖,理由不能成立。2013年9月21日的《借款合同》作为前一份《借款合同》的延续履行,明确载明连带责任保证人主体为宋立新个人,而宋立新提出的其在合同落款处“连带责任保证人”一栏里的签名和捺印,是依据合同第七条的约定代表福建中盛创业投资有限公司履行签约职务行为的抗辩主张,一是没有证据证实其作为股东本身就具备代表公司履行职务的权限,或者依法取得了代表公司履行职务的权限;二是不能否定其在该份借款合同中约定或设定的连带责任保证人的事实,因而不能成立。据此,依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综合双方当事人的主张及其理由,并借鉴合同相对性原理以及民商事行为中的普遍习惯,应当认定2013年9月21日《借款合同》的签订,明确约定宋立新为借款连带责任保证人,其诉讼主体适格。综上,原审法院认为,王建华与宋小萍、宋立新于2014年9月21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并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宋小萍结欠王建华借款本金100万元,及该款截止2014年9月的利息16.4万元,宋立新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于王建华主张宋小萍还本付息、宋立新负连带清偿责任之诉请,依法予以支持。宋小萍抗辩利息数额计算有误以及未扣除“过桥费”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故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对于宋立新抗辩借款合同无效、保证从合同亦无效的主张,因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不予采纳;对于其抗辩不是适格被告的主张,因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据此,依据《中华��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宋小萍结欠王建华借款本金100万元,以及该款截止2014年9月23利息16.4万元、该款自2014年9月24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款还清日止的利息,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付清;二、宋立新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5336元,由宋小萍承担。宣判后,宋立新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宋立新上诉称,一、原审法院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王建华在短信中的陈述,结合其借款当天从银行贷款出来的事实,无法排除其涉嫌高利转贷罪的可能。如果其高利转贷罪成立,本案的借贷合同将是无效合同,那么保证人宋立新依法不承担保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纠纷案件���涉及刑事犯罪若干程序问题的处理意见》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审理中发现涉嫌犯罪,且该刑事犯罪嫌疑案件确认的事实将直接影响民事纠纷案件的性质、效力、责任承担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法院应裁定中止审理,将犯罪线索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等待刑事程序终结后再恢复审理”。故原审法院在宋立新提供了相关证据,王建华可能涉嫌犯罪的情况下,应依法裁定中止审理,等待刑事程序终结后再恢复审理。二、原审判决认定宋立新为保证人与事实不符。2012年10月24日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中指明的保证人为福建中盛创业投资有限公司,宋立新是该公司的股东,其并不是作为担保人签字,而是作为福建中盛创业投资有限公司的股东身份同意福建中盛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为股东宋小萍提供担保。原审判决以宋立新此时的签名推定宋立新是与借款担保有关的个人行为,与事实不符。2013年9月21日的《借款合同》第七条担保方式约定为“连带保证人系上期借款出借人的担保人”,因为上期担保人是福建中盛创业投资有限公司,宋立新仅是履行股东职务的签名行为,故宋立新不承担保证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王建华要求宋立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被上诉人王建华答辩称,一、原审法院程序合法。宋立新的上诉是建立在推定基础之上,没有证据加以证实。另外,宋立新援引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纠纷案件中涉及刑事犯罪若干程序问题的处理意见》的规定,是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已经依宋立新申请到银行调查王建华的贷款情况,并未发现王建华有涉嫌犯罪的事实。原审法院已经当庭释明,宋立新表示该项���辩仅针对民事合同效力,故原审法院进行民事审理,不存在程序错误。二、原审法院认为宋立新为借款保证人是正确的。宋立新作为完全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其知道也应当知道在合同上签字可能带来的法律后果。2013年9月21日王建华与宋小萍、宋立新签订的第二份《借款合同》是2012年10月24日第一份《借款合同》的续借合同,在第二份《借款合同》中宋立新已经明确在保证人一栏签字盖手印,其无条件担保责任已经确认,其对第一份《借款合同》中的签字是否构成担保的辩解实际上完全不影响其应该承担的担保责任。且真实情况是,正是由于在第一份《借款合同》中,宋立新虽签字但并未明确在合同抬头标明为担保人,为了明晰责任,王建华才在第二份《借款合同》中第七条补充表述。故基于案件的前后逻辑关系,应当明确是一种担保行为。另外,宋立新的该上诉��由亦充满矛盾。其陈述自己在合同上的签字是股东职务行为,又未提供书面证据证明自己的行为经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的授权,且福建中盛创业投资有限公司的股东是宋小萍、宋立新以及大邦担保有公司,宋立新仅是股东之一,其末尾签字的行为也不符合作为股东大会决议的格式规定。综上,原审法院审理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宋立新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宋小萍未发表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除宋立新认为其不是作为担保人签字外,对其余事实均无异议。宋小萍未发表异议。本院对当事人无异议之事实予以确认。在二审审理过程中,双方均无新证据提交。王建华于2015年11月5日,向本院递交申请,放弃部分诉讼请求,将诉讼请求调整为:请求宋小萍向王���华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4年7月15日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宋立新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因本案产生的律师费、差旅费以及为追讨本案债务产生的费用由宋小萍和宋立新共同承担。本院认为,根据宋立新的申请,原审法院从银行调取了王建华贷款的相关材料,从而证实2012年10月24日王建华采取抵押方式向福建建瓯石狮村镇银行贷款110万元,该银行根据王建华委托将其中60万元贷款电汇至工商银行张馀兰账户,另将50万元贷款电汇至兴业银行吴赛娟账户,从查明情况上看无法认定王建华涉及高利转贷罪。高利转贷是指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他人的行为,本案王建华向银行贷款是采取抵押贷款的形式,并非信贷资金,该行为不涉嫌高利转贷罪,现宋立新认为王建华涉嫌高利转贷罪,且认为该犯罪将��接影响民事纠纷案件的性质、效力、责任承担问题要求中止审理、移送公安部门或检察部门,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而宋立新怀疑案外人张馀兰和吴赛娟将110万元款项打给王建华,从而请求人民法院调查取证的申请,亦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调查取证的范畴,本院不予准许。关于宋立新是否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2013年9月21日的《借款合同》中,宋立新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签名捺印,现主张其不承担保证责任,只是作为福建中盛创业投资有限公司的股东对福建中盛创业投资有限公司的担保行为的确认,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审法院认定宋立新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与事实相符,应予维持。在二审审理过程中,王建华向本院递交了申请,放弃了部分利息的诉讼请求,是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鉴于出���新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福建省建瓯市人民法院(2014)瓯民初字第2434号民事判决;二、宋小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王建华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4年7月15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三、宋立新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王建华的其它诉讼请求;五、驳回宋立新的上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5336元,由宋小萍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宋立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文如代理审判员 黄清曙代理审判员 夏 雯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林卓丽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