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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常刑执字第3368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梁昌爱犯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常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梁昌爱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常刑执字第3368号罪犯梁昌爱。现押湖南省津市监狱服刑。湖南省古丈县人民法院于二○○四年六月六日作出(2005)古刑初字第3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梁昌爱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改造中因悔改表现突出,于二○一一年一月十九日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九个月。服刑期至二○一七年十二月十六日止。执行机关湖南省津市监狱于2015年10月27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悔改表现突出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湖南省津市监狱提出,罪犯梁昌爱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截至2015年9月底止,共获考核分184分。本次执行财产刑2100元。悔改表现突出。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统计台账、罪犯奖惩审核表、罪犯减刑评议书等材料证实。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湖南省津市监狱认定罪犯梁昌爱悔改表现突出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梁昌爱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悔改表现突出,可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梁昌爱减去有期徒刑刑期二年,服刑期至二○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 雪审判员 黄志坚审判员 袁美丽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何 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