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4241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林全忠与钟振平、钟桂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全忠,钟振平,钟桂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4241号原告林全忠,男,1982年9月12日出生,汉族,经商,住福建省安溪县。委托代理人蔡建生,福建联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钟振平,男,1978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经商,住福建省安溪县。被告钟桂兴,男,1985年8月18日出生,汉族,经商,住福建省安溪县。原告林全忠与被告钟振平、钟桂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全忠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蔡建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振平、钟桂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全忠诉称,2013年7月17日,被告钟振平因经营需要向原告林全忠借款人民币80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被告钟桂兴对钟振平的借款行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二被告同时还同意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用等)。二被告在借据上签名、摁指印并将借据交由原告收执。原告依约将借款人民币800000元交给借款人,履行了合同义务。借款后,被告钟振平支付了自借款之日起至2014年10月16止的利息,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0元及部分利息未还,被告钟桂兴也未履行担保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1、被告钟振平立即返还原告林全忠借款人民币8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0月1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指定还款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7月2日利息为人民币136000元;2、由被告钟振平承担原告律师代理费用人民币10000元;3、被告钟桂兴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的担保责任;4、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钟振平、钟桂兴均未作书面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加以证实: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借据一份,证明原告所诉被告借款行为及约定利息并承担律师费等事实;3、律师代理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用事实。本院认为,因被告钟振平、钟桂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或申请延期举证,视为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没有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与本案的事实相关联,其证明力本院均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7日,被告钟振平因经营需要向原告林全忠借款人民币8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没有约定借款期限,由被告钟桂兴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由二被告共同出具借据一份交由原告收执。原、被告约定,如果发生纠纷,出借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由借款方负担。同日,原告依约将借款人民币800000元交给被告钟振平,履行了合同义务。借款后,被告钟振平支付了自借款之日起至2014年10月16日止的利息,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0元及自2014年10月17日起的利息至今未还,被告钟桂兴也未履行担保责任,致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林全忠与被告钟振平、钟桂兴之间的借贷担保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钟振平作为借款方,被告钟桂兴作为担保人,至今未能按照约定履行义务,系违约行为,依法应按约定各自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钟振平返还借款人民币800000元及利息、被告钟桂兴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设立借贷关系时约定的利息部分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超出部分不予保护,但原告请求自2014年10月17日起按月款利率2%计算利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设立借贷关系时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出借方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服务费用由借款人承担,该条款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根据合同自由原则,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原告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钟桂兴在履行担保责任后,有权依法向被告钟振平进行追偿。被告钟振平、钟桂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钟振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返还原告林全忠借款人民币8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0月1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钟振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林全忠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0000元。三、被告钟桂兴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钟桂兴履行担保责任后,有权依法向被告钟振平进行追偿。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260元,公告费人民币560元,合计人民币13820元,由被告钟振平、钟桂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剑东代理审判员 王志杰人民陪审员 刘秋英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林志群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的……”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6、《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7、《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8、《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权人追偿。”9、《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