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川民初字第2732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王某与苏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苏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川民初字第2732号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刘持功,淄博博山民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苏某甲。原告王某与被告苏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持功,被告苏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苏某乙。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一般,被告性格怪异,有嗜酒的恶习,好逸恶劳,游手好闲,无所事事,从来不尽家庭义务。结婚五年多时间来大事小事总爱撒谎,甚至原告至今没有对被告有更多的了解,形同陌生人,原被告年龄悬殊,没有共同语言,以致于夫妻感情破裂,双方于2015年3月份分居至今。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归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被告苏某甲辩称,原、被告感情尚未破裂,不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原告诉称的离婚理由纯属捏造杜撰的不实之词,完全不成立。为维护家庭的和睦关系以及子女的健康成长,请求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王某与被告苏某甲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一女孩,取名苏某乙。原、被告婚后缺乏良好的沟通,经常因家务琐事闹矛盾。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一份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只要原、被告慎重对待婚姻,在以后的生活中能够互谅互让,遇事多点沟通,夫妻关系有望改善。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苏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唐 峰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岳金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