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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蔡甸永民初字第00196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李正飞与曾银杰、曾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身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正飞,曾银杰,曾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蔡甸永民初字第00196号原告李正飞。委托代理人魏俊杰,湖北本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银杰。被告曾杰。委托代理人曾银杰。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建设大道518号。代表人毕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费雪峰,湖北民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正飞诉被告曾银杰、曾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媛媛适用简易程序于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正飞及其委托代理人魏俊杰,被告曾银杰(同时为被告曾杰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费雪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正飞诉称,2014年9月2日,被告曾银杰驾驶被告曾杰所有的鄂AT1M**小型普通客车沿318国道由东向西行至975km+900m处时,车辆冲向对向车道,与驾驶电动车的我相撞致我受伤。我受伤后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355831.56元,伤情经鉴定构成八级伤残,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曾银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鄂AT1M**号车在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一、二连带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400591元(医疗费115831.56元、后期医疗费1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营养费1020元、残疾赔偿金149112元、残疾辅助器具费980元、护理费14168元、交通费10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5039元、误工费43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车辆损失1100元、鉴定费1500元);判令被告三对上述费用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曾银杰、曾杰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购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先由保险公司赔偿;曾银杰为原告垫付了39000元,曾杰为原告垫付了10000元,均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划分无异议,愿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残疾赔偿金可以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亦不足以证明其误工损失,故均不应支持;我公司已为原告垫付的196824.36元医疗费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日9时许,被告曾银杰驾驶鄂AT1M**小型普通客车沿318国道由东向西行至975km+900m处时,车辆冲向对向车道,遇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李正飞驾驶的无号电瓶车,小型普通客车左前侧与电瓶车前侧相撞致李正飞受伤。李正飞受伤后在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武汉市普爱医院住院治疗共计68天,用去医疗费355831.56元(其中被告曾银杰支付39000元,被告曾杰支付10000元,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支付196824.36元),购买轮椅、不锈钢拐杖、坐便器用费980元,出院诊断为左股骨粉碎开放性骨折,左胫骨平台粉碎骨折,左腓骨小腿骨折等,出院医嘱为定期复查门诊,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014年9月12日,武汉市公安局蔡甸区分局交巡警大队作出蔡公交安认字(2014)第C000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曾银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正飞无责任。2015年10月16日,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作出鄂中司鉴2015法鉴字第286号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李正飞所受损伤为(八)级伤残,后期治疗费18000元,误工休息时间为伤后365日,护理时间为伤后180日(均含二次手术时间)。李正飞自付鉴定费1500元。另查明,原告李正飞自2006年5月起居住在武汉市蔡甸区侏儒山街道侏儒社区二夹街60号,并自2014年7月起在武汉平安益农种植专业合作社工作。李正飞与其妻罗婷之女李嫣然于2015年1月22日出生。还查明,被告曾杰系鄂AT1M**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本案事故发生时被告曾银杰系向曾杰借用车辆,曾杰为该车在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为300000元),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告李正飞提交的武汉市公安局蔡甸区分局交巡警大队作出的蔡公交安认字(2014)第C000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曾银杰的驾驶证,鄂AT1M**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证,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保单,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武汉市普爱医院病历、出院记录,湖北省医疗单位住院、门诊收费票据,购买残疾辅助器具发票,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鄂中司鉴2015法鉴字第286号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票据,武汉平安益农种植专业合作社的营业执照、劳动合同、误工证明,武汉市蔡甸区侏儒山街道侏儒社区及武汉市公安局蔡甸区分局侏儒街派出所出具的居住证明,李正飞之女李嫣然出生证明,各方当事人的自认及当庭一致陈述等经庭审质证后本院予以采信的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李正飞因诉争的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事故的相关责任人依法应承担侵害其健康权的赔偿责任。武汉市公安局蔡甸区分局认定被告曾银杰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责任划定合法有据且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曾杰对事故损害的发生无过错,故不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本案事故发生在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对鄂AT1M**号车的承保期间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的规定,原告李正飞有权就其相关损失直接向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请求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保险金。原告李正飞诉请赔偿的损失为12项:1、医疗费,根据医疗费票据和鉴定意见认定为373831.56元;2、残疾赔偿金,原告李正飞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其自2006年5月起居住在城镇且自2014年7月起其生活来源于城镇,故应按照2015年度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24852×20×0.3=149112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李正飞之女李嫣然虽出生于李正飞受伤之后,但系李正飞应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故本院对该项费用予以支持,应按照2015年度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为16681×18/2×0.3=45038.7元;4、误工费,原告李正飞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有固定收入或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故参照湖北省2015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标准计算为28792/365×365=28792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确实给李正飞造成了一定的精神痛苦,本院综合考虑相关责任人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本地人均生活水平等因素,充分体现精神损害兼具补偿、抚慰和惩罚的功能,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原告李正飞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营养费102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980元、护理费14168元、交通费1020元、车辆损失费1100元、鉴定费1500元符合法律规定且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上述损失纳入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项目合计375871.56元,纳入交强险伤残赔偿项目合计245110.7元,纳入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项目合计1100元。鉴定费1500元为保险理赔以外项目。对于原告李正飞诉请的损失,应由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付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11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11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300000元,扣除其已赔付的196824.36元,还应赔付224275.64元。对于李正飞在保险范围内未受偿的200982.26元及鉴定费1500元由被告曾银杰承担,因曾银杰已向李正飞赔付39000元,故曾银杰还应向李正飞赔付163482.26元,因被告曾杰对损害的发生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李正飞应向曾杰返回垫付费用1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李正飞赔付人民币224275.64元;二、被告曾银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李正飞赔付人民币163482.26元;三、原告李正飞在收到上述第一项赔付款后三日内向被告曾杰返还人民币10000元;四、驳回原告李正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43元,减半收取1271.5元,由被告曾银杰负担,该款已由原告李正飞垫付,被告曾银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李正飞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法院诉讼费分户;帐户0795010400003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田媛媛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瑞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