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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河市刑执字第857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罗光喜故意伤害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罗光喜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河市刑执字第857号罪犯罗光喜。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监狱服刑。广西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9日作出(2010)金刑初字第26号刑事判决书判决,以被告人罗光喜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刑期自2009年7月9日起至2017年7月8日止。原审被告人罗光喜不服,提出上诉。广西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21日作出(2010)河市刑一终字第51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于2010年7月14日交付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罪犯罗光喜2014年4月1日获减刑一年,刑期截至2016年7月8日止。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监狱于2015年9月1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并于同年9月20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监狱(2015)宜刑减字第850号提请减刑建议书提出,罪犯罗光喜在执行期间,认罪悔罪,服从管教,劳动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给予罪犯罗光喜减刑八个月。河池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执行机关的减刑提请符合法律规定,同意按程序办理。经审理查明,罪犯罗光喜在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完成生产任务。自2013年12月起至2015年5月底止,累计获奖励分59.97分,确有悔改表现。上述事实,有罪犯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提请减刑表现情况认定表、罪犯奖励分统计审核表、改造表现书面材料及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罗光喜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但其剩余刑期尚不足扣减执行机关报请减刑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罗光喜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2009年7月9日至2015年12月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 辉审 判 员  韦礼奎代理审判员  贺 宁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黄德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