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尚民初字第1149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张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尚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尚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尚民初字第1149号原告张某甲,女,汉族,农民,住尚志市。被告张某乙,男,汉族,农民,原住尚志市,现下落不明。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张某甲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3月3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名男孩张某丙,现6周岁。因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培养好夫妻感情,经常发生争吵。2013年4月份,原、被告再次发生争吵后被告离家出走,下落不明。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张某丙(6周岁)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负,案件受理费用被告承担。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张某甲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法庭举示了证据。张某甲举示证据如下:证据一、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08年3月3日登记结婚。证据二、户口复印件3张。拟证明原、被告个人基本情况及婚生男孩张某丙(2008年11月27日出生)系未成年人。证据三、黑龙宫镇金辉村委会介绍信一份及黑龙宫派出所情况说明一份。拟证明被告张某乙2013年4月离家出走,下落不明。证据四、证人王某某出庭作证。主要内容为“我是原、被告的邻居,张某乙在2013年左右就离家出走,再也没有见过他,就张某甲一个人带孩子。”拟证明原告下落不明时间满二年。原告质证无异议。证据五、王海林出庭作证。主要内容为“我和原、被告是前后院,2013年过年前后张某乙就离家出走,再没回来过,村子里再也没有见到他,张某甲很多时间都住在娘家。”拟证明原告下落不明时间满二年。原告质证无异议。本院确认:原告举示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系国家机关或基层组织出具,证明效力较高,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五、证据六中两位证人证言相互吻合,对张某乙下落不明满两年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于2008年3月3日登记结婚,婚生男孩张某丙(2008年10月27日出生),张某乙于2013年4月离家出走,下落不明。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张某丙原告抚养,抚养费自负,案件受理费用被告承担。本院认为,被告于2013年离家出走,现双方分居生活已满二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离婚。二、婚生男孩张某丙由原告张某甲抚养,抚养费自负。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晓莉审 判 员 刘黎阳人民陪审员 赵 莉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赵春燃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