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茌民一初字第531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单红英与马洪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红英,马洪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茌民一初字第531号原告:单红英,女,汉族。被告:马洪伟,男,汉族。原告单红英诉被告马洪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洪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至2011年期间,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双方于2011年1月21日将多次借款进行了汇总,被告累计欠原告借款本金4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还。现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马洪伟偿还借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马洪伟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1日,被告马洪伟向原告单红英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现金肆万元正(40000.00)马洪伟138××××0098”。该笔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偿还,原告单红英于2015年3月11日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借条一份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马洪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根据原告举证,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被告欠原告的4万元本金,应当予以偿还。故原告单红英要求被告马洪伟偿还借款本金4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没有关于借款期限及利息的约定,现原告主张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法院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洪伟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单红英借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3月1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马洪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邢 成审 判 员 单维维人民陪审员 邬风宾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徐莎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