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天民初字第1284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张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天民初字第1284号原告:张某甲。被告:张某乙。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3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张某甲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4年经人介绍认识后确定恋爱关系,××××年××月××日,双方在雷峰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儿子张某丙。婚后,出于对被告的信任,原告将其多年在外打工的收入全部交付给被告使用,不料,在2013年4月25日,被告突然不顾孩子一个人在校学习,带走全部现金独自离家出走,至今未与家里联系。为此,原告曾向110报案。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和债务。综上,原告认为,原被告虽是合法的夫妻关系,但被告不顾家庭独自离家出走,对家庭生活不闻不问,被告的行为致使原告对其仅有的感情早已失去。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张某丁,儿子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张某乙未答辩。为证明诉称的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结婚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失踪人口信息登记表各一份。被告张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核,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确认有效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告张某甲和被告张某乙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儿子张某丙,2013年4月25日被告离家出走,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婚姻系经政府登记的合法婚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是未向本院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甲的离婚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公告费240元,合计人民币54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状递交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汇款: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激扬审 判 员 张修峰人民陪审员 庞忠爱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陈恬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