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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繁民一初字第00944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桂文兵与徐海捧、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繁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繁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桂文兵,徐海捧,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繁民一初字第00944号原告:桂文兵,男,汉族,住繁昌县。委托代理人:杨成,安徽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海捧,男,汉族,住繁昌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芜湖市弋江区。负责人:张进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唐宏宦,该公司员工。原告桂文兵与被告徐海捧、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俞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成、被告徐海捧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唐宏宦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桂文兵诉称:2014年11月9日17时45分,徐海捧驾驶皖BKXX**小型轿车在繁昌县马坝海螺水泥厂内由西向东行驶,途经员工食堂前十字交叉路口,与桂文兵驾驶皖BXBX**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时发生碰撞,造成桂文兵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繁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徐海捧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桂文兵无责任。另外,皖BKXX**小型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处投保强制险和商业三者险。在本起事故中,徐海捧作为事故的直接侵权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处投保,该公司理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3341.46元、误工费31500元、护理费156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餐饮费1686元、营养费45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993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鉴定费1500元、车辆维修费1400元。庭审中,原告增加检查费90元、交通费500元的诉讼请求。以上损失共计227607.46元;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徐海捧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请求的误工费过高。我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原告损失由保险公司赔偿。我为原告垫付费用,要求由保险公司直接赔偿给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在本起事故中,我公司为原告垫付了10000元医药费,应包括在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徐海捧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元商业三责险,附加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在赔偿项目上,原告诉请过高,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9日17时45分,徐海捧驾驶皖BKXX**小型轿车在繁昌县马坝海螺水泥厂内由西向东行驶,途经员工食堂前十字交叉路口,与桂文兵驾驶皖BXBX**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时发生碰撞,造成桂文兵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桂文兵受伤后于当日在繁昌县人民医院治疗,后转入芜湖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14年12月15日出院。其中,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于2014年11月24日预付桂文兵医疗费10000元。2014年12月1日,繁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海捧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桂文兵无责任。2015年6月25日,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作出安徽广法鉴字(2015)第0619号鉴定意见书,评定桂文兵伤残程度为九级,自受伤之日起给予休息期210日,营养期150日,护理期150日。皖BKXX**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徐海捧,该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500000元商业三责险,附加不计免赔险,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现各方就民事赔偿协商未果引起诉讼。在审理过程中,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申请对桂文兵伤残程度进行重新鉴定,2015年8月24日,安徽皖医司法鉴定中心评定桂文兵损伤达玖级伤残。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单复印件各一份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繁昌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芜湖市第二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原件各一份,安徽广法鉴字(2015)第0619号鉴定意见书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申请后作出的安徽皖医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669号法医临床鉴定书原件各一份,以及各方在庭审中的陈述、质证、辩论意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桂文兵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其经济损失依法应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部分,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按商业三责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因被保险人徐海捧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该商业三责险合同中又附加了不计免赔偿险,故不应扣除免赔率,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在限额内全额赔偿。在具体赔偿项目中:医疗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主张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但其未能举证证实,本院对此不予以支持;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评定自受伤之日起给予桂文兵休息期210日,营养期150日,护理期150日。但桂文兵的病历中仅有建议休息的医嘱,并无加强营养、护理的内容,故对其主张的营养期、护理期酌情予以部分支持,对误工期予以支持;桂文兵提供的繁昌县繁阳镇戴店村民委员会证明可以证实其为失地农民,故残疾赔偿金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桂文兵提供的银行流水明细清单及企业信息无法证实其工作情况、工资标准及所从事的行业,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相应的误工费标准可按对方认可的标准计算;桂文兵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予以支持,餐饮费因无相关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桂文兵提供的修理费发票上并未标注具体车辆标示,无法证实其财产损失,对此本院不予认定,但对对方认可的数额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酌情支持600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及条例均未明确鉴定费不予赔偿,因此桂文兵主张的鉴定费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桂文兵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53431.46元、误工费80元×210天=16800元、护理费38091元/年÷365天×100天=10435.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天×30元/天=1080元、营养费100天×30元/天=3000元、交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24839元/年×20年×20%=99356元、精神抚慰金14000元、鉴定费1500元、车辆维修费用1000元,合计201203元。以上数额未超出保险限额,应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赔偿,但已预付的10000元应予以扣除,因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赔偿的数额应该为191203元。徐海捧主张其已垫付部分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随该部分费用已含在桂文兵的诉讼请求中,但因各方未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可由徐海捧另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桂文兵各项经济损失191203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桂文兵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5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承担1260元,被告徐海捧承担109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俞峰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程蕾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