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执民字第5591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金祖跃与吴国跃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金祖跃,吴国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东执民字第5591号申请执行人金祖跃。被执行人吴国跃。原告金祖跃与被告吴国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7日作出的(2015)东商初字第2880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金祖跃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院于2015年11月12日向被执行人吴国跃直接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支付执行款146万元。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于2015年11月13日就本案有关执行事项自愿协商达成如下执行和解协议:一、申请执行人金祖跃同意被执行人吴国跃于2015年11月13日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5万元,2015年11月30日前支付11万元,剩余执行款于2015年12月31日前关不付清。二、上述款项支付后本案全部执行完毕。三、诉讼费15109元、执行费17000元由被执行人吴国跃承担。经本院执行已执行到位15万元,现因还款期限未到,本案暂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为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东执民字第5591号案的执行。若被执行人未按和解协议履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杨志强审判员 胡航晓审判员 何 倩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吴丽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