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云民一(二)初字第446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张某与郑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郑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民一(二)初字第446号原告张某,女,汉族,1982年8月3日生,住贵阳市东山小区。被告郑某某,男,汉族,1978年5月2日生,住贵阳市东山仙人洞路。原告张某诉被告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5年2月经人介绍认识,于2006年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直不好,于2006年11月21日生子(郑某豪)。由于婚前对被告了解不够,草率的与被告结婚,婚后才发现被告经常参与赌博,不务正业,常借高利贷,不顾家人生活感受。原告多次苦心规劝被告,被告仍是劣行不改,甚至金钱已经牵扯到原告的娘家人。被告婚后的所作所为已经对家庭造成极端的不负责任,严重伤害了夫妻的感情,加之双方性格不合,被告恶习难改,夫妻关系已经名存实亡,现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无法弥补。原告于2012年5月至今一直住在娘家。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与原告离婚;二、依法判令双方婚生子郑某豪由被告抚养。三、本案案件受理费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郑某某无辩称。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2月经人介绍认识,于2006年5月22日在遵义县某某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同年11月21日生育一子郑某豪。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至法院,请求如前。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结婚证、身份证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确认。本院认为,夫妻是共同生活的伴侣,应当互敬互爱、和睦相处。原、被告系自由结合的夫妻,双方是有感情基础的。婚后双方虽因家庭琐事产生分歧和矛盾,但只要加强沟通了解,双方之间的分歧和矛盾是可以化解的,双方还是有和好如初的可能。故从有利于社会和家庭稳定的角度出发,对原告请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2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张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张某负担(已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钟兆林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宋星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