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邢民四终字第732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陈瑞芳与邢台市无线电二厂破产管理人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瑞芳,邢台市无线电二厂破产管理人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邢民四终字第73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瑞芳。委托代理人李海军,河北晓阳合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邢台市无线电二厂破产管理人,住所地邢台市桥东区西崇礼街**号。主要负责人颉献奎,系该破产管理人组长。委托代理人靳晓辉,河北甲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瑞芳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2015)东民初字第546号民事判决,于2015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瑞芳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海军,被上诉人邢台市无线电二厂破产管理人的委托代理人靳晓辉到庭参了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于1988年11月被邢台市无线电二厂招收为劳动合同制工人,双方分别于1988年12月1日、1994年1月1日签订了二份邢台市劳动合同协议书,合同期限分别为1988年12月1日至1993年12月1日及1994年1月1日至2004年1月1日。2009年6月3日召开了职工代表大会,表决通过了《邢台市无线电二厂破产预案》及《邢台市无线电二厂职工安置方案》。《邢台市无线电二厂职工安置方案》对合同制职工安置做出了明确规定“合同制职工按工龄每满一年发给一个月的标准工资发放经济补偿金,工龄不足一年的按一年计算。标准工资是指档案有记载的,并实际执行的工资,本人工资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按最低工资标准领取补偿金。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按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该安置方案对合同制职工的安置是按照邢台市人民政府下发的邢政(2007)18号文《邢台市人民政府关于市属企业改制和破产工作中有关问题的意见》中合同制工人经济补偿金的标准制定的。2009年6月22日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邢民破字第11号民事裁定书,受理了河北省邢台市无线电二厂的破产申请。2009年12月2日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邢民破字第11-9号民事裁定书,宣告河北省邢台市无线电二厂破产,并于同日,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邢民破字第11-10号公告,宣告河北省邢台市无线电二厂破产。2009年9月30日职工集中安置结束。于2009年11月被告发给原告经济补偿金14280元及2009年6-8月份生活费450元;于2010年1月被告发给原告2009年9-10月份生活费300元及拖欠工资1830元。河北省邢台市无线电二厂是参加社会保险企业,被告已为原告陈瑞芳缴纳养老保险金至2009年12月。2013年2月25日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邢民破字第2-1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终结河北省邢台市无线电二厂破产程序。(2009)20号邢台市人民政府秘书长办公室会议纪要记载,会议议定:破产企业破产期间职工生活费从法院受理企业破产申请的当月开始,到职工集中安置结束时终止。被告辩称于2013年8月份经市人社局审核批准包括原告在内的120余名职工符合进失业条件,并通知他们领取包括企业解除(终止)职工劳动关系决定书、解除(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在内的各类申请材料,邢台市无线电二厂出具解除(终止)职工劳动关系决定书的时间为2009年6月22日,但原告接到被告通知来领取上述申请材料办理手续时,拒绝领取及签字办理,被告并于2013年9月25日、2014年3月28日两次下发通知,通知职工办理补缴养老保险金手续,截止到现在,原告仍可从被告处或通过被告办理养老费的补缴及进失业的相关手续。原告称未接到被告作出的解除(终止)职工劳动关系证明书,导致其不能自行办理补缴养老保险金手续,该损失应由被告赔偿。原告于2015年1月6日向邢台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以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受理范围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招收劳动合同制工人登记表、1988年12月1日签订的邢台市劳动合同协议书、1994年1月1日签订的邢台市劳动合同协议书、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对账单、(2009)邢民破字第11号民事裁定书、(2009)邢民破字第11-9号民事裁定书、2013年9月25日邢台市无线电二厂破产管理人下发的通知、邢台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与被告提供的邢台市人民政府邢政(2007)18号文件、(2009)邢民破字第11号民事裁定书、2009年12月2日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告、(2009)邢民破字第11-9号民事裁定书、(2009)邢民破字第2-10号民事裁定书、邢台市无线电二厂安置方案、邢台市无线电二厂职工代表大会决议、邢台市无线电二厂破产管理人解除(终止)职工劳动关系决定书、解除(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失业保险金申领核定表、档案材料清单、(2009)20号邢台市人民政府秘书长办公室会议纪要、邢国资安置(2009)1号邢台市国有企业职工安置服务中心通知、冀人社字(2013)235号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通知、邢人社办(2013)108号邢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通知、(2013)38号市政府专题会议纪要、2013年9月25日邢台市无线电二厂破产管理人下发的通知、2014年3月28日邢台市无线电二厂破产管理人下发的通知、邢国资呈(2013)108号邢台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请示、企业拨付费用明细表二、企业拨付费用汇总表三,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的,劳动合同终止。2009年12月2日,河北省邢台市无线电二厂被宣告破产,故于2009年12月2日原告与邢台市无线电二厂签订的劳动合同终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实行社会保险的企业破产后各种社会保险统筹费用应缴纳至何时的批复》明确了“参加社会保险的企业破产的,欠缴的社会保险统筹费用应当缴纳至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之日”,及邢台市政府专题会议纪要(2013)38号已明确“包括无线电二厂在内的29家国有破产改制企业2009年6月30日以来或从企业宣告破产至终结期间的养老保险费,可按省人社厅《﹤关于社会保险法实施前企业职工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有关问题的通知﹥有关问题解答》(冀人社字(2013)235号)规定,按灵活就业人员低标准参保缴费办法由个人补费,破产清算组负责公告通知”。被告已为原告陈瑞芳缴纳养老保险金至2009年12月,之后的养老保险费应由其个人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113条规定,破产管理人对破产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进行清偿。生活费不在破产法规定的清偿范围内。(2009)20号邢台市人民政府秘书长办公会议纪要,议定“破产企业破产期间职工生活费从法院受理企业破产申请的当月开始,到职工集中安置结束时终止”。发放生活费的目的是缓解职工的生活困难,原告已经领取了经济补偿金及2009年6-10月份生活费,至此安置结束,2009年10月份后不用再发放生活费。综上所述,无线电二厂被依法宣告破产时,其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就已终止,被告已按相关法律及文件给原告缴纳了养老保险及支付了经济补偿金、生活费,宣告破产后的养老保险费应由原告本人缴纳,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是因被告的原因而使其不能补缴养老保险及进失业,故本院认为,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其诉讼请求缺乏证据及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陈瑞芳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实行社会保险的企业破产后各种社会保险统筹费用应缴纳至何时的批复﹥》,《邢台市人民政府秘书长办公会议纪要》(2009)20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原审判决:驳回原告陈瑞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陈瑞芳负担。上诉人陈瑞芳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当改判。依据2009年12月2日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邢民破字第11-9号民事裁定书,被上诉人与2009年12月2日被法院宣告破产。依据《劳动合同法》第44条第四款规定,自2009年12月2日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的劳动合同终止。上诉人自2009年12月2日即处于失业状态。依据《社会保险法》第五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及时为失业人员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并将失业人员的名单自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十五日内告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依据上述规定,被上诉人应当至迟在2009年12月17日,为上诉人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将上诉人的档案转移至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由上诉人享受失业保险待遇。但在2009年12月17日至2013年9月25日这长达四年的时间里,被上诉人却怠于履行上述法律规定的义务,导致上诉人不能及时办理社会保险费续交。被上诉人应当将从2010年1月至今应为上诉人缴纳的社会保险支付给上诉人被上诉人邢台市无线电二厂破产管理人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破产管理人所管理的该厂走的是企业破产,其具有时间跨度长,破产清算难度大,职工安置情况复杂的特殊性,因此不能将本案所涉及情况简单适用《劳动合同法》以及《社会保险法》针对正常企业所适用的一般性规定,应考虑其特殊性。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的,劳动合同终止。2009年12月2日,河北省邢台市无线电二厂被宣告破产,故于2009年12月2日上诉人与邢台市无线电二厂签订的劳动合同终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实行社会保险的企业破产后各种社会保险统筹费用应缴纳至何时的批复》明确了“参加社会保险的企业破产的,欠缴的社会保险统筹费用应当缴纳至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之日”,被上诉人已经为陈瑞芳缴纳养老保险金至2009年12月,从2010年1月起陈瑞芳的养老保险费应由其个人承担。《邢台市政府专题会议纪要》(2013)38号已明确“包括无线电二厂在内的29家国有破产改制企业2009年6月30日以来或从企业宣告破产至终结期间的养老保险费,可按省人社厅《﹤关于社会保险法实施前企业职工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有关问题的通知﹥有关问题解答》(冀人社字(2013)235号)规定,按灵活就业人员低标准参保缴费办法由个人补费,破产清算组负责公告通知”。上诉人陈瑞芳可以按照该规定由个人补缴,陈瑞芳拒不缴纳,而要求被上诉人为其补缴,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更不应该将应当补缴的费用以现金方式给付陈瑞芳。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陈瑞芳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葛丽娟代理审判员  杜 浩代理审判员  孙跃兴二0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