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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苍龙商初字第1690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乐清市新城装璜材料厂与汤相荡、王满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乐清市新城装璜材料厂,汤相荡,王满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苍龙商初字第1690号原告:乐清市新城装璜材料厂,住所地乐清市磐石镇工业区。法定代表人:葛坤玉,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王健,浙江联英(乐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汤相荡。被告:王满花。原告乐清市新城装璜材料厂诉被告汤相荡、王满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德广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乐清市新城装璜材料厂的委托代理人王健、被告王满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相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乐清市新城装璜材料厂起诉称:被告汤相荡、王满花系夫妻关系。被告汤相荡多次向原告购买包装产品,双方于2014年1月27日结算,被告共结欠原告货款599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据一份。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为此,原告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汤相荡、王满花偿还原告乐清市新城装璜材料厂货款599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乐清市新城装璜材料厂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用于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户籍信息,用于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结婚证,用于证明两被告婚姻关系的事实;4.欠款欠据,用于证明被告汤相荡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被告王满花答辩称:被告汤相荡是其丈夫。被告欠款属实,但目前没有偿还能力,希望能慢慢偿还。另原告尚欠被告一笔1万元多元的货款,请求在本案中予以抵扣。被告王满花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被告汤相荡未作答辩,其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审查,并经质证,被告王满花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基本特征,其待证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汤相荡多次向原告购买包装产品,双方于2014年1月27日结算,被告共结欠原告货款599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据一份。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另查明:1.原告起诉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6个月期(含)贷款基准年利率为4.60%。2.被告汤相荡、王满花于1994年10月2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汤相荡尚欠原告乐清市新城装璜材料厂货款599000元,事实清楚。涉案债务虽然系以汤相荡个人名义所借,但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王满花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乐清市新城装璜材料厂与被告汤相荡明确约定涉案债务为被告汤相荡个人债务,同时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财产清偿的情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本案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综上,原告乐清市新城装璜材料厂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欠其货款,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汤相荡、王满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乐清市新城装璜材料厂货款599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599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90元,减半收取4895元,由汤相荡、王满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979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德广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爱琴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