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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仙桃民二初字第01171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刘修平与曾琴、罗圣中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仙桃民二初字第01171号原告刘修平,个体户。委托代理人王永红,仙桃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曾琴,无业。系罗刚之妻。被告罗圣中,无业。系罗刚之父。被告周恒芝,无业。系罗刚之母。上述二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周玉红,司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罗嘉妮,学生。系罗刚之女。法定代理人刘静。委托代理人蔡晶,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刘修平与被告曾琴、罗圣中、周恒芝、罗嘉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许凡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张艮平、张俊霞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修平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永红、被告罗圣中、周恒芝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周玉红、被告罗嘉妮的委托代理人蔡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刘修平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并采取相应保全措施。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修平诉称:2014年4月24日至2014年5月19日,罗刚累计向原告借款50万元,口头约定按月息20‰计息,每季度支付一次利息。因借款人罗刚于2015年7月25日于车祸死亡,原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曾琴偿还原告借款50万元,并按月息20‰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款日;2、被告曾琴、罗圣中、周恒芝、罗嘉妮在继承罗刚遗产范围内共同偿还上述借款;3、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共同承担。被告罗圣中、周恒芝、罗嘉妮辩称:1、借条是真实的,借款情况属实,但关于利息的约定具体情况不清楚;2、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二项,要根据罗刚遗产的最终处理情况进行偿还。被告曾琴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4日至2014年5月19日,罗刚累计向原告刘修平借款50万元,并于2014年8月24日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刘修平人民币伍拾万元¥500000.00元,借款人:罗刚,借款日期:2014年8月24日”。2015年7月26日,罗刚因发生车祸意外身亡。此后原告刘修平向罗刚亲属催要该笔借款未果,故而引发诉讼。另查明,被告曾琴与罗刚于2012年10月22日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2013年2月22日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离婚,2013年12月30日复婚。被告罗圣中、周恒芝系罗刚父母,被告罗嘉妮系罗刚与前妻刘静之女。上述事实,有借条、汇款凭证、户籍登记信息、婚姻登记信息、死亡医学证明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入卷为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刘修平与罗刚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有原告提交的借条、汇款凭证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明,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刘修平与罗刚对还款期限未做明确约定,原告可随时要求还款,现债务人罗刚死亡,本案的关键是债务人死亡后债务承担者的确认。借款系罗刚与被告曾琴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及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之规定,被告曾琴应对与罗刚生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除非有证据证明该笔借款系原告刘修平与罗刚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被告曾琴与罗刚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第三人知道该约定,否则不能免除其责任。但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曾琴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上述例外情形,因此,本案债务应当认定为罗刚与被告曾琴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曾琴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曾琴、罗圣中、周恒芝、罗嘉妮系罗刚的法定继承人,且均未明确表示放弃对罗刚遗产的继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之规定,被告曾琴、罗圣中、周恒芝、罗嘉妮应在继承罗刚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对本案借款承担清偿责任。关于本案债务利息的计算问题,债务人罗刚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对借款利息未进行约定,原告主张其与债务人罗刚口头约定月息20‰,但其并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关于利息约定一事未得到罗刚法定继承人的认可,应视为利息约定不明或没有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对原告主张按月息20‰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款日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琴偿还原告刘修平借款500000元;二、被告曾琴、罗圣中、周恒芝、罗嘉妮在继承罗刚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刘修平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保全费2500元,由被告曾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19。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时,即视为已收到法院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许 凡人民陪审员  张艮平人民陪审员  张俊霞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睿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