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睢刑初字第648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6-02-16
案件名称
李东洋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东洋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睢刑初字第648号公诉机关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东洋,农民。曾因盗窃,于2009年6月23日被睢宁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9月25日被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9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0年6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6月9日被睢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经睢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睢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睢宁县看守所。睢宁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诉刑诉(2015)6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东洋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睢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唐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东洋到庭参与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睢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间,被告人李东洋先后在睢宁县城御花园小区、西苑华庭小区、中央华府小区、银河星城二期小区等地,采取使用螺丝刀撬别车门窗的方式盗窃车内财物,共实施盗窃4起,盗窃现金计5130元及外套、钱包等物品。具体分述如下:1.2015年5月上旬的一天凌晨2时许,被告人李东洋携带螺丝刀至睢宁县城睢宁御花园小区,趁朱某停放在该小区8号楼附近的白色五菱之光面包车无人看管之机,通过用螺丝刀撬别车门窗的方式将该车车门打开,盗窃车内一件灰色太平鸟外套(内有现金3000元)。2.2015年5月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李东洋携带螺丝刀至睢宁县城西苑华庭小区,趁房某停放在该小区3号楼楼下的银灰色五菱之光面包车无人看管之机,通过用螺丝刀撬别车门窗的方式将该车车门打开,在车内盗窃现金200元。3.2015年5月2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李东洋携带螺丝刀至睢宁县城中央华府小区,趁李磊停放在该小区4号楼2单元门前的银色五菱之光面包车无人看管之机,通过用螺丝刀撬别车门窗的方式将该车车门打开,在车内盗窃钱包一个(内有现金1830元)。4.2015年5月27日凌晨1时20分许,被告人李东洋携带螺丝刀至睢宁县城银河星城二期小区,趁史中芳停放在该小区5号楼楼下的银色五菱之光面包车无人看管之机,通过用螺丝刀撬别车门窗的方式将该车车门打开,在车内盗窃钱包一个(内有现金100元及身份证、驾驶证等)。2015年6月8日,被告人李东洋被睢宁县公安局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李东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不持异议,且有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被害人朱某、房某、李某的陈述;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东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东洋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当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东洋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李东洋所盗赃款、赃物,依法应予退还被害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东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9日起至2016年1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李东洋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所盗窃财物共计五千一百三十元退赔被害人(应分别退赔朱鹏3000元、房馨君200元、李磊1830元、史中芳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宁斐然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万小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