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泗刑初字第0473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焦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某
案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泗刑初字第0473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焦某,无业。2010年7月10日因赌博被泗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三千元;2011年10月28日因赌博被泗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三日,罚款三千元。2015年3月31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刑事拘留,5月8日被逮捕,7月21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唐岩,江苏维世德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泗检诉刑诉(2015)4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焦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泗阳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成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焦某及其辩护人唐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至2013年10月间,被告人焦某以其丈夫胡某开发小区、承包江阴物业公司为由,承诺给予3分至5分的月利息,通过他人介绍,多次向社会不特定人员吸收存款共计人民币72万余元。公诉机关为此提供相关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焦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认为,被告人焦某系自首,且退清所吸收存款,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焦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被告人焦某的辩护人提出:案发前,被告人焦某已支付及已通过民事诉讼方式主张过的其所吸收存款,应从犯罪数额中予以扣除。被告人焦某系自首,并已积极退清所吸收存款,请求对被告人焦某从轻或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至2013年10月间,被告人焦某以其丈夫胡某开发小区、承包江阴物业公司为由,承诺按月利率3分或5分支付利息,通过他人介绍,多次向社会不特定人员吸收存款共计人民币70余万元。现分述如下:1.2013年10月16日,被告人焦某通过张某甲介绍,承诺月息3分,向洪巧云吸收存款14万元。后被告人焦某支付洪巧云7万余元。2.2012年4月21日,被告人焦某通过张某甲介绍,承诺月息5分,向张超连吸收存款5万元。后被告人焦某支付张超连7500元。3.2012年3月15日,被告人焦某通过张某甲介绍,承诺月息3分,向唐善怀吸收存款5万元。后被告人焦某支付唐善怀5000余元。4.2012年3月14日,被告人焦某通过张某甲介绍,承诺月息3分,向汪翠利吸收存款5万元。后被告人焦某支付汪翠利约1万元。5.2012年3月8日,被告人焦某通过张某甲介绍,承诺月息3分,向胡美兰吸收存款10万元。后被告人焦某支付胡美兰9000元。6.2011年4月14日,被告人焦某通过张某甲介绍,承诺月息3分,向王为军吸收存款4万元。被告人焦某支付王为军8000余元。7.2012年1月9日,被告人焦某通过张某乙介绍,承诺月息3分,向王兰方吸收存款8万元。后被告人焦某支付王兰方7200元。8.2012年7月27日,被告人焦某经张某乙介绍,承诺月息3分,向孙连春吸收存款5.9万元。9.2012年3月27日、2012年5月1日被告人焦某经张某甲介绍,承诺月息3分,向陈发奇吸收存款共计15万元。后被告人焦某支付陈发奇9000余元。另查明,被告人焦某于2015年3月31日主动至泗阳县公安经济案件侦察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其亲属胡某代被告人焦某归还所吸收存款本金,并取得了洪巧云、张超连、唐善怀、汪翠利、胡美兰、王为军、王兰方、孙连春、陈发奇等人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焦某的供述证实:2012年3月至2013年10月间,其以丈夫胡某开发小区、承包江阴物业公司需要资金为由,经张某甲、张某乙介绍向洪巧云、张超连、唐善怀、汪翠利、胡美兰、王为军、王兰方、孙连春、陈发奇等人“借款”以及“借款”的时间、地点、数额、出具借条、许诺支付利息、归还部分本息等情况。2.洪巧云、张超连、唐善怀、汪翠利、胡美兰、王为军、王兰方、孙连春、陈发奇等人陈述证实:其与焦某并不熟悉,焦某通过张某甲、张某乙介绍,以其丈夫开发小区、承包江阴物业公司需要资金为由,向其“借款”的时间、地点、数额、利息许诺以及归还部分本息等情况。3.证人张某甲、张某乙证言证实:焦某称其丈夫胡某开发小区、承包江阴物业公司需要资金,其便介绍洪巧云、张超连、唐善怀、汪翠利、胡美兰、王为军、王兰方、孙连春、陈发奇借款给焦某的时间、数额、许诺支付利息等情况。证人胡某证言证实:其开发小区时并不缺钱,但焦某也经常去工地帮忙。其对焦某“借钱”的事情并不知情。证人徐某、时某、储某、刘某、孙家春等人证言证实:焦某平时赌博频率、赌资,小区开发资金运作等情况。4.借条复印件等书证证实:被告人焦某经中间人介绍“借款”并出具借条的情况。5.民事判决书证实:部分所吸收款项已通过民事诉讼方式向被告人焦某主张。6.还款谅解书证实:被告人焦某亲属胡某已代为归还其所吸收存款的本金。7.前科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焦某曾因赌博受过行政处罚。8.发破案经过及归案情况说明、涉案人员户籍信息等书证证实:被告人焦某系自动投案以及相关人员的身份等情况。上述证据,经过法庭举证、质证,证据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焦某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法规,以口口相传的方式,承诺给付利息向社会不特定人员吸收资金,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焦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焦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焦某于案发前已支付及已通过民事诉讼方式主张过的其所吸收存款应从犯罪数额中予以扣除。经查,案发前,被告人焦某曾支付洪巧云所吸收存款本金6万元,另有部分所吸收存款已通过民事诉讼方式主张,但上述行为并不影响对被告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的定性以及犯罪数额的认定,仅是被告人焦某吸收存款后的一种事后行为,不应予以扣除,故被告人焦某的辩护人提出的此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焦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其亲属代为归还所吸收的存款本金;宣告缓刑对其所在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故对被告人焦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对被告人焦某的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综合案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焦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前兵代理审判员 常开平人民陪审员 胡继龙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