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象执民字第3818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宁波安之信化工试剂有限公司与象山埃博表面处理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执行
当事人
宁波安之信化工试剂有限公司,象山埃博表面处理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甬象执民字第3818号申请执行人:宁波安之信化工试剂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法定代表人:石岳定,该××总经理。被执行人:象山埃博表面处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象山县。法定代表人:郑声轲,该××执行董事兼总经理。申请执行人宁波安之信化工试剂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象山埃博表面处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5)甬象西商初字第54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义务人象山埃博表面处理有限公司未按民事调解书确定的期限履行,权利人宁波安之信化工试剂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2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象山埃博表面处理有限公司支付货款78223.6元,案件受理费740.5元。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院于2015年10月30日依法向被执行人象山埃博表面处理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但被执行人逾期仍未履行义务。现尚应支付申请执行人宁波安之信化工试剂有限公司执行款78223.6元,案件受理费740.5元,承担申请执行费1073元。经执行查明,被执行人象山埃博表面处理有限公司现无财产可供执行处置处置/*处置,申请执行人宁波安之信化工试剂有限公司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的(2015)甬象执民字第3818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丁 霖审 判 员 陈海波审 判 员 黄 欢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李世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