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天执字第1304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常州市天宁区青龙街道办事处与臧琦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常州市天宁区青龙街道办事处,臧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天执字第1304号申请执行人常州市天宁区青龙街道办事处。法定代表人吴新峰,该单位负责人。委托代理人XXX,江苏常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臧琦,男,1994年4月19日生。常州市天宁区青龙街道办事处与臧琦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作出的(2014)天民初字第187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该判决书:臧琦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常州市天宁区青龙街道办事处支付租金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4元,由臧琦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完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名下财产进行了调查,除执行到位20000元外,未发现其他可供立即执行财产。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名下财产进行了调查,除执行到位20000元外,未发现其他可供立即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因此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2014)天民初字第187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被执行人未按照双方达成的和解协议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万玮栋审 判 员  匡军波代理审判员  杨川川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路朝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