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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民(知)申字第4304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6-02-14

案件名称

王启峰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王启峰,剑南文学杂志社,北京牵手文化交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高民(知)申字第430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启峰,男,1974年12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辉,河南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红涛,男,1990年10月7日出生。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剑南文学杂志社,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沈家坝下街**号。法定代表人冯小娟,社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牵手文化交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西黄庄43号院东4幢。法定代表人李慧琴,董事长。再审申请人王启峰因与被申请人剑南文学杂志社、北京牵手文化交流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5)京知民终字第3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启峰申请再审称:申请人向法院提交了涉案作品公开发表的官方媒体网站网页,且有明确的署名,证据确实充分,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其证明效力应当予以确认,足以证明申请人是涉案作品的作者,而被申请人未提交任何证据进行反驳。综上,再审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原告应当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组织。当事人向法院起诉,应证明其与涉案事实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当事人如起诉他人侵害其著作权的,应当证明其确系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王启峰称其系涉案漫画作品的作者,一般情况下,应该能够提供涉案作品的手稿或出版物用以证明其权利,如不能提供该方面证据,其应当说明不能提供相应证据的合理理由。涉案作品并非于互联网上首次发表,而王启峰在本案中仅仅提供了网页打印件,未能履行上述司法解释所规定的初步证明义务,亦未说明理由,故一、二审法院认为不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关于在无相反证明的情况下即认为在作品上署名者为作者的规定,从而驳回王启峰的起诉并无不妥。综上,王启峰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启峰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岑宏宇审判员  刘庆辉审判员  马 军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程玮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