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丹商初字第01311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朱九金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九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丹商初字第01311号原告朱九金。委托代理人王俭,丹阳市运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陈志方,江苏金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正东路135号。法定代表人刘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戴宏正,江苏朱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九金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学进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志方与被告委托代理人戴宏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九金诉称,2015年4月26日8时50分许,陆巧生驾驶苏L×××××号轿车沿丹阳市丹北镇新桥南环路由东往西行驶,行至该道路“嘉隆苑小区”门前路段处时,撞上由北往南步行横过机动车道的泮若惜,相撞后,苏L×××××号轿车又被同方向朱九金驾驶的苏L×××××号小型轿车追尾,致使苏L×××××号小型轿车车轮压上倒在路面的泮若惜,造成车辆受损,泮若惜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泮若惜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丹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陆巧生和朱九金共同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泮若惜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所有的苏L×××××号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因被告定损金额过低,丹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科委托丹阳市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车辆进行评估,确认原告车辆损坏修复额25665元,后原告修车支出25665元。要求被告赔偿维修费25665元、评估费1200元、施救费300元,合计27165元。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事故发生情况及责任认定情况。2.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车辆所有情况及事故发生时驾驶员驾驶资质。3.商业险保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商业机动车损失保险及附加不计免赔条款,保险金额为15921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9月23日至2015年9月22日。4.丹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道路交通事故车损评估鉴定书一份及车损评估鉴定清单,证明原告车辆损坏修复额为25665元,支付评估费1200元。5.施救费、修理费发票各一张,证明原告支付施救费300元,支付汽车修理费2566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公司辩称,丹阳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金额过高,要求按照被告定损金额进行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公司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6日8时50分许,陆巧生驾驶苏L×××××号轿车沿丹阳市丹北镇新桥南环路由东往西行驶,行至该道路“嘉隆苑小区”门前路段处时,撞上由北往南步行横过机动车道的泮若惜,相撞后,苏L×××××号轿车瞬间又被同方向朱九金驾驶的苏L×××××号小型轿车追尾,致使苏L×××××号小型轿车车轮压上倒在路面的泮若惜,造成车辆受损,泮若惜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泮若惜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丹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陆巧生和朱九金共同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泮若惜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所有的苏L×××××号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予以查勘定损,但原告认为定损金额过低,丹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科委托丹阳市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车辆进行评估,确认原告车辆损坏额25665元。原告支付施救费300元、评估费1200元、维修费25665元,合计27165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业险机动车损失保险附加不计免赔率条款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事故发生后,被告对原告受损车辆予以查勘定损,但原告认为被告定损金额过低,丹阳市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车辆进行评估,确认原告车辆损坏修复额25665元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称,丹阳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金额过高,要求按照被告定损金额进行赔偿,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实际支出施救费300元、评估费1200元、维修费25665元,合计27165元,被告理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保险金2716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九金保险金2716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公司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杨学进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