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民初字第01431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原告某某支行与被告刘某某、朱某某、某某有限公司信用卡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某支行,刘某某,朱发某某,某某有限公司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初字第01431号原告某某支行。负责人刘某某,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吕某某,湖南群杰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刘某某。被告朱发某某。被告某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某某。原告某某支行与被告刘某某、朱某某、某某有限公司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委托代理人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朱某某、某某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诉称:2013年3月,被告刘某某在原告处申请了金穗贷记卡一张,并与原告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约定被告遵守《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被告使用密码、签名(含电子签名)、指纹等双方约定的验证方式办理交易或凭磁条、芯片、卡号等电子数据办理交易时所产生的纸质、电子等记录,均属于交易的有效凭证。被告超期未归还,自银行记账日开始计算利息,利息按照日利息万分之五计算,并按月计收复利。同时还约定,被告不按时还款,原告可从被告在农业银行各机构开立的账户中直接扣收。因此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均由被告承担。被告喜得利担保公司对刘某某因使用贷记卡300000元债务内提供担保。被告刘某某领取信用卡后,持卡消费透支300000元。除归还部分透支款项外,被告刘某某故未再主动还款,造成连续逾期2期以上。截止到2015年7月8日,被告刘某某共欠原告透支款本金108350元、滞纳金416.25元、利息129元。原告认为,被告刘某某未按照约定按时偿还透支款本、息及其它相关费用,原告有权停止分期还款并要求被告立即清偿全部透支款项。被告朱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系夫妻关系,应对其欠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据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刘某某、朱某某立即偿还原告信用卡透支款本金108350元、滞纳金416.25元、利息129元(以上截止2015年7月8日),以及从2015年7月8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的利息;2、被告刘某某、朱某某支付本案律师费1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用;3、被告某某有限公司对被告刘某某所欠本金、利息、滞纳金、相关费用以及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中国农业银行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被告户籍资料,拟证明被告刘某某、朱某某系夫妻关系;4、《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贷记卡)章程》,拟证明被告刘某某申请办理金穗贷记卡并自愿遵守信用卡贷记领用合约及章程的规定;5、担保承诺书,拟证明被告喜得利担保公司对被告刘某某所欠原告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6、中国农业银行武陵支行信用卡领取登记表,拟证明被告刘某某领取金穗贷记卡;7、被告刘某某的信用卡的电子交易流水单,拟证明被告刘某某在农行电子交易信息记录、被告刘某某持卡消费及累计还款、欠款情况;8、中国农业银行电子账务管理系统表,拟证明被告刘某某截止到2015年9月30日,欠原告透支款本金108350元、利息1301.85元、滞纳金1716.34元;被告刘某某、朱某某、喜得利担保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未答辩,也未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进行了综合审核,认为:被告刘某某、朱某某、喜得利担保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3月,被告刘某某向原告申领金穗贷记卡,卡号6228480820916935613,双方同意遵守《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及《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贷记卡)章程》。被告使用密码、签名(含电子签名)、指纹等双方约定的验证方式办理交易或磁条、芯片、卡号等电子数据办理交易时所产生的纸质、电子等记录,均属于交易的有效凭证。超期未还款,自银行记账日开始计算利息,利息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并按月计收复利。被告分期付款未按期偿还的,原告有权提前终止分期计划,未到期欠款提前到期。同时还约定,被告不按时还款,原告可直接从被告在中国农业银行各机构开立的帐户中划收,因此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均由被告承担。被告某某有限公司对被告刘某某的债务在300000元的额度内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刘某某领取信用卡后,持卡进行消费透支300000元。除归还部分透支款项外,被告刘某某未再主动还款,造成连续逾期3期以上。截止到2015年7月8日,被告刘某某、朱某某共欠原告透支款本金108350元、滞纳金416.25元、利息129元。另查明,该债务发生在被告刘某某与朱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本案为信用卡纠纷,被告刘某某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申领信用卡,原告受理并发放了信用卡给被告刘某某,双方形成了信用卡合同关系。被告刘某某申领的信用卡申请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及《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共同组成了信用卡合同,该合同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刘某某到期未履行还款义务,己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刘某某偿还信用卡透支款本金、利息、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某某、刘某某系夫妻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被告刘某某在婚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视为其夫妻共同债务。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朱某某对该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某某有限公司在本案中系连带责任担保人,故本院对原告要求喜得利担保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供支付律师费的凭据,因此,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被告刘某某、朱某某、喜得利担保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某、朱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某某支行信用卡透支款本金108350元、滞纳金416.25元、利息129元,共计108895.25元;二、被告刘某某、朱某某自2015年7月8日起至付清透支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日利率万分之五向原告某某支行支付利息;三、被告某某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某某有限公司清偿后,可向被告刘某某、朱某某追偿;四、驳回原告某某支行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给会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76,诉讼保全费1270元,二项合计3946元,由被告刘某某、朱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银军审 判 员 汪 俊人民陪审员 熊淑华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伍 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可以将债务人或者保证人作为被告提起诉讼,也可以将债务人和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