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江蓬法执字第1699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与梁海康盗窃罪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梁海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江蓬法执字第1699号申请执行人: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被执行人:梁海康,男,1997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恩平市大田镇。关于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梁海康盗窃一案,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江蓬法少刑初字第3号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至今仍未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向金融机构、住建局、国土局、车辆管理所等部门查询后,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江蓬法执字第1699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陈坚荣审 判 员  李嘉林代理审判员  陈纪豪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郑达雄 来源:百度搜索“”